一、租赁车辆发生事故负全责
安某2020年1月6日取得驾驶证,于2020年3月16日通过神州租车APP租赁了皖A×××**小型普通客车开回老家,回去后又从老家拼车群里联系了三个人,约定其将该三人分别送至吴中、太仓和上海,三人支付了路费。
神州租车公司投保低额5万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后神州公司被判赔偿
从老家到苏州,一路上都是其驾驶的车辆,行程大约1000多公里,开了十多个小时。3月18日早上,其到吴中区后往北开调头,当行驶至金枫南路金长路路口时,车辆在路口信号灯红灯时通过路口,将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严某某撞倒,严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皖A×××**车经鉴定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照明系未见异常,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 经交警部门认定: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驾驶人无赔偿能力,租车车辆商业第三者险投保仅5万
(一)安某没有经济赔偿能力
死者亲属李某等4人起诉安某及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某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神州租车公司投保低额5万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后神州公司被判赔偿
自己于2020年1月6日才取得驾驶证,事发时尚处于实习期,神州租车公司在出租车辆给其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神州租车公司投保低额5万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后神州公司被判赔偿
同时,其目前被羁押于看守所,家庭经济困难,对死者深表歉意,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二)租赁公司辩称不应担责
神州租车公司认为是否提示投保金额与严某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已有法律规定,为公众所知晓,再要求租赁公司尽安全提示义务,显属苛责,且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安某时,对安某的驾驶人资格进行了审核,且出租的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承认限额内赔偿
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足额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分担。
三、 租车公司在承诺商业险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并对未尽安全提示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20年12月1日 作出终审判决。吴中区法院判决归纳为三点意见:一是租车公司提供符合行驶条件车辆作为出租车辆使用,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二是租车公司在租车合同中未提示说明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实际投保金额仅为5万元,亦未告知投保金额,使安某对承租车辆的投保状况陷入未知状态,在使用承租汽车出行时对其风险承担处于不尽知状态,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三是事发时处于实习期内,租车公司在审查驾驶证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故酌定租车公司对超过保险限额的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9881.17元,超出保险限额剩余70%的损失653056.05元的赔偿责任应由安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