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重組計劃主體的擴大
重組計劃是為了清理債務和振興企業。重整計劃是否可行直接決定了重整目標能否實現,由誰來制定重整計劃尤為重要。《破產法》第七十九條僅規定由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向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並未禁止債務人或者管理人以外的任何人提交重整計劃。在司法實踐中,關於重整計劃的制定主體存在兩種觀點:1觀點認為,重整計劃的制定主體必須是債務人和管理人;第二種觀點認為,《破產法》第70條規定,管理人、債務人、占債務人註冊資本65,438+0/65,438+00以上的投資人或者新投資人均可以成為重整申請的主體。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更切合實際。破產法第79條並未限制債務人或管理人以外的任何人成為制定重整計劃的主體。在司法實踐中,提出重整計劃的往往是占債務人註冊資本1/10以上的出資人或新出資人。因此,從重整計劃的可操作性來看,債務人、管理人、出資人或占債務人註冊資本1/10以上的新出資人均可作為重整計劃的主體。
(二)重整計劃的可行性審查
重整計劃是重整程序的核心和靈魂,科學性、合理性和實用性是法院在批準重整計劃時必須考慮的重要原則。重整計劃在實踐中能否操作,直接關系到債務人重整能否實現。如何確定重整計劃的可操作性,法律沒有規定。筆者認為,重整計劃的可行性應重點關註重整計劃的合法性、企業市場的盈利能力、管理層的競爭力以及投資和創新能力。
1.商業計劃書的內容合法並獲得行政許可。法院批準重整計劃時,所有表決組均根據法定標準通過了重整計劃。鑒於各表決集團的內部利益沖突,法院主要關註投反對票的債權人的異議理由,並重點對異議債權人利益的法律保護進行形式審查。如果債務人商業計劃的內容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法院不能裁定批準重整計劃。
2.商業計劃必須具有市場利益和實用性。債務人能否在重整期間盈利是重整計劃能否順利實施的關鍵。壹個成功的企業必須有好的產品、優秀的管理者和良好的經營策略,這是其盈利的前提。經營計劃是債務人在重整期間生產經營的計劃。在審查重整計劃時,必須重點審查經營計劃,債務人的業務是否在同行業中具有競爭力,經營理念是否符合現代企業管理模式,並判斷債務人是否能夠按照經營計劃在重整期間盈利,從而判斷債務人是否能夠在重整期間按照重整計劃償還債務。在具體操作中,法院可以要求債務人或管理人提供詳細的商業計劃和盈利能力分析報告,證明債務人生產和經營的產品或其業務能力具有市場發展潛力,其經營可以盈利,並有能力按照重整計劃償還債務。必要時,可以責令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提供註冊會計師、律師或者其他專家出具的證明,證明其完全有能力通過重整恢復財務狀況。否則,即使債務人或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計劃完美無缺,無懈可擊,讓其繼續經營只會帶來更大的損失,這種重整計劃也無法獲得批準。
3 .投資者增加投資或由他人追加投資。資金是企業正常運轉的重要保障。債務人之所以進入破產重整程序,是因為其已經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壹個已經陷入財務危機、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的企業,如果沒有新的資本註入,是無法實現重組目標的。然而,對於壹個處於破產重組中的企業來說,通過正常渠道籌集資金是相當困難的。債務人在現實生活中不可能要求銀行借更多的錢並發行債券。因此,資金來源只能是投資者增加投資或他人追加投資。沒有重整計劃中的資金來源,重整無法實現。因此,重整計劃中必須提及投資者或其他人的註資。
4.管理人員的調整。除宏觀因素外,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很大程度上與其管理理念、方法和策略有關。分析很多企業破產清算的原因,有些企業產品好,發展前景大。但由於經營管理出現問題,企業虧損嚴重,無法清償到期債務,最終走上了破產清算的道路。因此,法院在審查批準重整計劃時,應當要求債務人、管理人或者新的投資人出具原債務人虧損的分析報告以及重整期間的管理人員名單和崗位配置情況,重點分析債務人的虧損是否由原管理人員造成。如果債務人因原管理人員的管理失誤或管理不善而遭受嚴重損失,這些管理人員在債務人重整期間不應被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