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以下簡稱《軍事設施保護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有軍事設施的地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地方軍事機關應當共同設立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省軍區(警備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縣(自治縣、市、市轄區)人民武裝部,具體辦理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三條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壹)根據軍事設施保護法律法規和國家方針政策,制定軍事設施保護措施;
(二)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協調解決軍事設施保護的有關問題;
(三)組織保護軍事設施的宣傳教育;
(四)組織對軍事設施保護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在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主管全國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並指導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軍事指揮機關主管本轄區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並指導本轄區內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上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指導下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第五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協助軍事機關落實軍事設施保護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協助駐地軍事機關落實軍事設施保護措施。
第六條軍事機關應當向駐地人民政府介紹軍事設施的有關情況,聽取駐地人民政府的意見;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駐地軍事機關介紹經濟建設的有關情況,聽取駐地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對保護軍事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保護
第八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確定和範圍的劃定,以及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的劃定,依照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禁止非軍用船舶進入水域軍事禁區,禁止建造或者設置非軍事設施,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捕撈以及其他妨礙軍用船舶作業、安全和保密的活動。
第十條禁止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內修建、設置非軍事設施或者從事水產養殖。捕魚或其他活動不得影響軍用船舶的行動。
第十壹條劃定為軍事管理區的軍民兩用港口的水域,由軍事區和民用區管理;需要在地方管理的水域新建非軍事設施的,必須事先征得有關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同意。
第十二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應當設立標誌。標誌牌的樣式、質地和規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規定,標誌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
在該水域設置標明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界線標誌或者障礙物有困難的,當地交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在海圖上標明。
第三章作戰工程保護
第十三條軍事設施保護法所稱作戰工程,包括隧道、永久性工事、配套專用道路、橋涵以及水源、供電、戰備用房等附屬設施。
第十四條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作戰工程,應當在作戰工程外圍劃定界線。作戰工程的安全保護範圍,由省軍區軍級以上軍事主管機關或者作戰工程管理單位根據工程部署、地形地貌和當地經濟建設情況提出,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在作戰工程布局相對集中的地區,可以連片劃定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
第十五條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的劃定,不影響安全保護範圍內土地及其附著物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安全保護範圍內的單位和居民可以照常生產生活,但不得危及軍事設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六條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采石、采礦、爆破和砍伐樹木;修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應當經作戰工程管理單位的上級主管軍事機關和當地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同意,不得影響作戰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七條禁止私自開啟封閉的作戰項目,禁止破壞作戰項目偽裝,禁止堵塞作戰項目通道。
未經作戰工程管理單位師級以上軍事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對作戰工程進行攝影、錄像、勘測、測量、描繪和描述,不得在作戰工程內存放非軍事物資和設備,不得從事種植、養殖等生產活動。
第十八條新建項目和建設項目,確實難以避開作戰工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拆除或者遷移、重建作戰工程;未經批準,申請不得拆除、遷移或重建。
第四章軍用機場凈空保護
第十九條本辦法所稱軍用機場凈空,是指為保障軍用飛機(含直升機)起飛、降落和復飛安全,在飛行場地周圍限制物體高度的空間區域。
軍用機場凈空保護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修建超過機場凈空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二十壹條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種植植物、設置燈光或者物體、排放煙塵、火焰、廢氣或者從事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影響飛行安全和機場助航標誌的使用效能。
第二十二條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應當了解當地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高層建築工程的建設規劃,並提供軍用機場凈空保護的技術咨詢。
第二十三條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修建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在申請立項前,必須書面征求軍用機場管理單位的軍級以上軍事主管部門的意見;未征求軍事機關意見或者建設工程設計高度超過軍用機場凈空保護標準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不得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第二十四條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機場凈空保護,發現擅自修建超過軍用機場凈空保護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及時向上級和當地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報告。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掌握當地軍用機場凈空保護的有關情況,制定保護措施,督促有關單位對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設置飛行障礙標誌。
第二十五條在軍用機場側方凈空保護區域原有自然障礙物附近修建的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機場凈空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軍用機場的凈空保護,以及軍隊管理的舊機場、公路跑道的維護,適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的有關規定。第五章軍事通信、輸電線路和軍用輸油、輸水管道的保護
第二十七條軍事設施保護法所稱軍事通信、傳輸線路包括:
(壹)架空線路:桿(塔)、線(纜)、變壓器、配電室及其他附屬設施;
(二)埋地線路:地下、水下電(光)纜、管道、檢查井、界標、水線標誌、無人值守載波中繼站、電纜充氣站及其他附屬設施;
(3)無線線路:無人值守微波站、微波無源反射器、各種無線電固定臺(站)的天線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二十八條軍事設施保護法所稱軍用輸油、輸水管道,是指軍事專用的地面或者地下、水下輸油、輸水管道以及管道沿線的加壓站、計量站、處理場、油庫、閥室、標誌物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二十九條軍用通信、輸電線路和軍用輸油、輸水管道(以下簡稱軍用管道)的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維護管理,堅持檢查和測試制度;必要時可組織武裝巡邏,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地方軍事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軍事管道沿線群眾實施軍民聯合護線,采取委托保管、分段負責等方式保護軍事管道安全。
第三十壹條地下軍事管線應當設置路由標誌或者永久性標誌,並在脆弱路段(部位)設立標誌。水下軍用管道應標在海圖上。
第三十二條軍用管道的具體保護要求和軍用管道與其他設施相互幹擾的處理,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的電磁環境保護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所稱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以下簡稱軍用電磁環境),是指為保障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接收(發)信號、偵察、測向、雷達、導航、定位等正常工作,其周圍限制電磁幹擾信號和電磁障礙物的區域。
軍用電磁環境的具體防護要求,按照國家規定的相關標準執行。
第三十四條在軍事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建設、安裝或者使用發射或者輻射電磁信號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
第三十五條地方在軍事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安排建設項目,可能對軍事電磁環境產生影響的,應當按照規定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必要時,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地方有關部門可以共同對電磁障礙的幹擾程度和影響進行測試和論證。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發射、輻射電磁信號設備和電磁障礙的條件進行審查,在審批軍事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征求軍事機關的意見;未經軍事機關咨詢或者不符合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的,不得辦理建設或者使用許可手續。
第三十七條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掌握軍用電磁環境保護情況,發現問題及時向上級軍事機關和地方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報告。
第七章邊防設施和軍事測量標誌的保護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稱邊防設施,是指邊防部隊使用和管理的邊防巡邏道路、邊境鐵絲網圍欄、邊境監控設備、邊境管理輔助標誌、邊防直升機起降場、邊防船艇停泊點等軍事設施。
第三十九條未經邊防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拆除或者移動邊防設施。
第四十條在邊境地區開設口岸、保稅區、旅遊景點或者修建道路、管道、橋梁等工程,涉及邊境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征求軍事機關的意見;需要遷移或者改建邊防設施的,應當報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批準;遷建或者改建邊防設施的地點、質量和標準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壹條軍事測量標誌的保護,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八章強制措施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執勤時遇有《軍事設施保護法》第三十條所列違法行為,可以采取下列強制措施予以制止:
(壹)將非法進入軍事禁區的人員驅逐出軍事禁區;
(二)扣留用於實施違法行為的設備、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扣留違法情節嚴重的人員,並立即移送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三)在緊急情況下,清除嚴重危及軍事設施安全和效能的障礙物。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的規定,在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軍民合用港口水域內建設或者設置非軍事設施的,由城市規劃、交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責令停止建設活動;已經建成的,責令拆除。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擅自進入水域軍事禁區,在水域軍事禁區從事養殖、捕撈活動,或者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從事養殖活動的,由交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予以警告,責令離開,並可以沒收漁具和漁獲物。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采石、采礦、爆破或者砍伐樹木的,由公安機關、國土資源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所得產品和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或者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的,由城市規劃、交通運輸、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破壞作戰工程封閉偽裝、堵塞作戰工程通行或者利用作戰工程進行堆放、種植、養殖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修建超過軍用機場凈空保護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在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建設、設置或者使用發射或者輻射電磁信號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的,由城市規劃和信息產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查封幹擾設備或者強行清除障礙物。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擅自拆除、遷移、改建作戰工程、邊防設施或者移動邊防設施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所屬軍事設施的保護,適用《軍事設施保護法》和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