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對書法有什麽特殊規定?幫我個忙。
第壹條為了加強語言文字工作,推廣普通話,規範漢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語言文字工作和使用語言文字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語言文字規範和標準。本辦法所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主要包括《漢語拼音方案》、《簡化字匯總》、《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現代漢語通用字表》和標點符號使用規範。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將推廣普通話和推廣規範漢字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對農民(含農民工)等人員進行普通話培訓和規範推廣使用漢字。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推廣普通話和規範漢字取得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壹)宣傳貫徹語言文字法律制度,依法制定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二)監督檢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標準的實施情況;(三)指導和協調各部門、各行業推廣使用普通話和推廣使用規範漢字;(四)組織實施語言文字工作評價;(五)管理和監督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的培訓和測試工作;(六)受托鑒定因語言歧義和誤解引起的糾紛;(七)組織本系統推廣使用普通話和推廣使用規範漢字;(八)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語言文字工作職責。第七條教育、人事、民政、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公安、交通、建設、文化、體育、衛生、旅遊、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鐵路、民航、銀行、保險、證券、郵政、電信等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本系統、本行業推廣使用普通話和推廣使用規範漢字的工作,並予以配合。第八條國家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單位的工作語言為普通話。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直接面向公眾的公共服務行業以及各種會議、展覽和大型活動的工作語言應使用普通話。漢語廣告和出版物應使用普通話。第九條下列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達到相應等級要求:(壹)省級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員、主持人達到甲級,其他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員、主持人達到乙級;(二)影視劇演員已達到壹級乙等;(三)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漢語語音教師達到壹級乙等,漢語教師和對外漢語教師達到二級甲等,其他教師達到二級乙等;(4)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播音主持藝術、影視劇表演專業畢業生達到壹級乙等成績,師範漢語專業畢業生達到二級甲等成績,與口語表達密切相關的其他專業畢業生達到二級乙等成績;(五)國家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達到三級甲等,經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認定為特殊情況的,不得低於三級乙等;(六)直接服務公眾的公共服務行業工作人員達到國家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三級乙等以上,其中播音員、話務員、講解員、導遊等公共服務崗位工作人員達到二級乙等以上。前款規定的人員未達到相應等級要求的,所在單位應當組織其參加培訓。第十條有關單位在招聘和聘用本辦法第九條第壹款規定的崗位工作人員時,應當對應聘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提出具體要求。第十壹條普通話水平測試應當執行國家統壹的管理規定、測試大綱和等級標準。普通話培訓測試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普通話水平達到相應等級標準的,由省級語言文字主管部門頒發等級證書。第十二條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應當使用普通話或者以普通話為基本語言的,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使用方言:(壹)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確需使用的;(二)地方戲劇、民間藝術、影視作品等藝術形式需要使用的;(3)確需在出版、教學和研究中使用的。廣播電視播出確需使用方言的,應當依法報經國家或者省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準並在規定時間內播出;如果在電視上播出,還應配有規範的中文字幕。第十三條下列情形應當使用規範漢字:(壹)各類銘牌、招牌、標牌、標語(標誌)等牌匾應當使用漢字;(二)各種公文、公章、信箋、信封、文件、合同、廣告、名片、票據、報表、宣傳品等用字;(三)各種報紙、期刊、圖書、電子出版物、網絡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中使用的文字;(四)各類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銷售的商品的名稱、包裝、標誌和說明;(五)各類電子屏幕字符;(六)各類語文教材、講義、講義、試卷、黑板報、板書等用字;(七)各種證件、徽章、條幅、證書、獎章等字樣;(八)廣播、電影、電視中使用的詞語;(九)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處方、檢驗報告等字樣;(十)電子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十壹)公共場所、建築物和其他公共設施上使用的文字;(十二)山脈、河流、島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區名稱,路、街、巷、站、名勝古跡、紀念地和旅遊景點名稱;(十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使用規範漢字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條下列情形可以保留和使用繁體字、異體字:(壹)文物古跡;(2)歷史名人、革命烈士手跡;(3)姓氏變體;(四)舊牌匾的原始字跡;(五)現存碑刻和書法標誌;(六)註冊商標使用的文字;(七)書法、篆刻等藝術品;(八)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使用的文字;(九)涉及港澳臺和華僑事務確需使用的。第十五條公共場所的新書法標誌或題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使用繁體字或者異體字的現有題字和手寫招牌應當在適當位置配備規範漢字。人名用字提倡使用規範漢字和常用字。第十六條公共場所使用的文字、地名標誌和供公眾使用的建築物及其他設施使用的文字應當規範、完整,有缺陷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拆除。廣告中不允許出現錯別字、繁體字、異體字等不規範漢字和篡改成語的諧音字。第十七條《漢語拼音方案》是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的拼寫和語音工具。在不便或無法使用漢字的地區,可以單獨使用漢語拼音。各類銘牌、標識牌、招牌、標語(牌)、廣告牌等牌匾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如果在標準漢字中添加漢語拼音字母,則應將其添加在漢字下方。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使用外國名稱的,應當同時使用規範漢字。公共場所、建築物和其他面向公眾的設施確需使用外國文字的,應當與規範漢字和漢語拼音同時使用。第十九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加強普通話和規範漢字培訓,並將其作為教育教學和師生技能培訓的基本內容納入工作計劃和教學計劃,切實提高師生普通話水平和規範漢字使用能力。各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推廣使用普通話和推行規範漢字的情況作為教育督導的重要內容。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不規範用字行為提出批評,並向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舉報投訴和提出意見建議。接到舉報和投訴的部門應當調查處理,並及時給予答復。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普通話推廣和規範漢字推廣工作,督促社會用語用字,批評違法使用語言文字的行為。第二十壹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學校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教育機構、公共服務單位等。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文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第二十二條廣播、電視、網站等媒體和各類出版物使用的文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第二十三條電子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的企業名稱、商品名稱、商品包裝、產品說明、廣告和用語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公共場所、地名標誌牌、建築物和其他面向公眾的設施使用的漢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民政、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第二十四條語言文字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第二十五條妨礙、阻撓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7年4月6日起施行。六月65438+十月65438+七月2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