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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涉嫌犯罪,董事長被列為犯罪嫌疑人。他給我簽的連帶責任保證書有效嗎?
如果找不到壹審判決,可以參考終審判決。本案刊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第11號。

原告:吳。

被告:陳。

被告:王克祥。

被告:德清鐘健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祥,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吳因與被告陳、王克祥、德清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發生民間借貸及擔保合同糾紛,向浙江省德清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吳訴稱,2008年6月4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協議,被告陳* * *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同日由被告王克祥和被告鐘健公司提供連帶擔保。由於陳對其他債權人的債務不能及時償還,數額巨大,他已經嚴重失去了信譽。現在陳無力償還借款。根據協議,他要求陳符曉提前還款,王克祥和中建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與三被告之間的借款協議:2。陳立即歸還原告借款200萬元,王克祥與中建總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吳提交了以下證據:

1.1 .借款協議原件1,用以證明被告陳向原告吳借款200萬元,王克祥和中建總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事實。

2.被告陳簽名的收據1份,用以證明陳於2008年6月4日收到原告吳借款200萬元。

銀行憑證1份,用以證明原告吳於2008年6月4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借給陳200萬元的事實。

被告陳辯稱其向原告吳借款200萬元的事實不成立。目前可以免費還,以後會盡力還的。

被告人王克祥、中建公司認為本案訴訟程序存在問題,被告人陳涉嫌犯罪,應當中止審理。2009年4月5日,德清人民法院作出(2009)胡德商子楚第52-2號民事裁定,明確規定在刑事訴訟結束後恢復審理本案。陳的刑事案件尚未審理。本案的貸款性質可能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本案借款性質未確定時,應中止審理。而如果認定陳涉及犯罪,那麽王克祥和中建公司無需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王克祥提供以下證據:

1 .德清縣公安局決定書和公函原件1份,用以證明被告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壹案可能導致借款協議無效。

德清縣人民法院壹審查明:

2008年6月4日,165438+被告簽訂借款協議,被告陳* * *向原告吳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4日+065438日+2009年2月3日,由被告王克祥和被告鐘健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並於同日由原告履行。同日,陳收到原告借款200萬元。由於陳不能及時償還所欠其他債權人的款項,數額較大,其聲譽嚴重受損。現在陳無力償還借款。根據協議,他要求陳符曉提前歸還,王克祥和中建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2008年6月5日+2月6日+4月6日,陳不知何故下落不明。原告認為陳欠其他債權人巨額債務,無力償還。2008年6月5日至2月22日,陳因涉嫌合同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根據協議,陳要求提前歸還,王克祥和中建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直至開庭。

上述事實有各方陳述、借款及擔保協議、被告陳簽名的收據、銀行憑證、德清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及原件為證。

本案壹審的爭議焦點為:1。涉案民間借貸合同、擔保合同的效力;第二,本案是否有必要中止審理。

德清縣人民法院認為:

關於第壹個焦點。本案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且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單個借款行為只是引起民間借貸民事法律關系的民事法律事實,並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實,因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實是“向不特定人借款”的數個行為的總和,從而從量變到質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合同無效,其中符合“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兩種情形的合同無效。當事人在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時,主觀上可以對借款作出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或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等同於單壹的民間借貸行為。民間借貸合同不壹定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的利益。他們之間的行為很可能是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即出借人出借其合法擁有的貨幣資產,借款人自願出借資金,雙方自主決定交易對象和內容。主觀上不存在損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或過錯,客觀上不存在侵害其他合法利益的現實和可能。根據《合同法》第12章規定,基於真實意思的民間借貸合同受法律保護。因此,被告陳向原告吳借款後,應按約定及時歸還借款。陳未按約定償還原告借款是本案糾紛的原因,陳應承擔本案全部民事責任。

被告王克祥、被告中建公司未按借款協議約定承擔擔保義務。對於王克祥、中建公司關於被告人陳可能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張,被告人陳不再承擔責任。根據《擔保法》相關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或者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手段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目前,王克祥、中建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吳與陳惡意串通的事實,也未提供相關證據。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陳以欺詐手段詐騙王克祥和中建公司。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如果從合同(擔保合同)本身沒有瑕疵,民間借貸中的擔保合同也有效。從堅持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的法律分析來看,將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交叉的民間借貸合同認定為無效,將導致擔保人以無效為由抗辯其擔保責任,即以自己的擔保錯誤作為不承擔責任的抗辯理由,這在本質上是不公平的,更不利於保護不知情的債權人,無法維護誠實和公平。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犯)進行民間借貸時。該擔保往往由第三方提供,而且大多數是聯合擔保。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人,這是降低貸款風險的壹種方式。擔保人同意提供擔保,應當推定其完全知道該行為的後果。如果因債務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認定借款合同無效,根據《擔保法》規定,主合同無效前提下的保證合同也應無效,保證人可以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降低貸款風險的努力沒有產生任何效果,導致了事實上的不公平。因此,法院未支持王克祥的辯護理由。

關於第二個重點。原告吳根據借款協議將200萬元交給被告陳後,其對陳的債權成立。至於陳可能涉及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本案合同糾紛屬於兩種法律關系。公安部門的偵查、檢察院的起訴和法院的判決均構成刑事犯罪,不影響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審理本案當事人之間的民事合同糾紛。合同效力的判斷和認定屬於民商事審判的範疇,判斷和認定的標準也應當是民事法律規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合同效力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問題。判斷合同是否有效,要從民法的角度來考慮,從有效合同的三要素來考察,即:1。行為人是否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實;3.是否違反法律或公共利益。而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涉嫌犯罪的當事人的個人借貸行為不構成犯罪,只有達到壹定數額後才發生質的變化,才構成犯罪,即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不重合,因此其民事行為應是有效的。有鑒於此,法院的受理和審判可以“刑民並行”。“懲罰人民至上”的原則不是壹項法定原則,沒有任何法律明確規定這壹原則。實行“先刑後民”有壹個條件: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即“本案必須以另壹案件的審判結果為依據。如果另壹個案件尚未審結,它將“先受懲罰,然後是人民。“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應當平行審理。“先刑後民”不是審理民事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則:這只是處理跨專業案件的壹種方式。據此,法院對被告王克祥主張在本案借款性質未確定的情況下應中止審理的主張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明確,被告應當返還借款。王克祥、中建公司自願為陳的借款提供擔保,應在本案中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據此,浙江省德清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壹條、第三十壹條的規定,

1.被告陳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歸還原告吳借款200萬元;

2.被告王克祥、中建總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王克祥、中建公司不服壹審判決,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要原因是:1。如果壹審被告人陳經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其涉嫌合同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那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本案的借款協議“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以合法形式隱瞞非法用途”。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被上訴人吳辯稱壹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中,上訴人王克祥、中建總公司及被上訴人吳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湖州中院二審後對壹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2010年6月3日,德清縣人民法院判處原審被告人陳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判決已經生效。

湖州中院二審認為:

合同效力的確定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只要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的意思表示真實,並且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確認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適用

據此,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8月2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這是最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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