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的頒布對食品安全管理具有重要意義。首先,規定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經營範圍。
《規定》明確了小作坊的準入登記和攤販備案制度。事實上,早在去年,南通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就以豆制品整治為突破口,率先實施食品小作坊登記備案制度。去年下半年,開發區滿意豆制品加工部拿到了區內第壹張《小作坊臨時登記證》。
據統計,南通有2700多家食品小作坊,從業人員超過1萬人。由於食品攤販沒有固定場所,目前沒有數據。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食品小作坊、餐館、攤點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餐館、攤點等小型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生產條件簡陋、經營規模小、從業人員少,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個體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小型餐飲,是指有固定店面、條件簡陋、從業人員少,從事餐飲服務的個體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點(以下簡稱小攤點),是指無固定經營場所或者在相對固定的區域內從事食品銷售或者現場制作銷售食品的個體經營者。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餐館、攤點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應當對小作坊、餐館、攤點的管理進行綜合協調、監督和指導,推進綜合執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協助執法、宣傳教育等工作,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小餐館、小攤點的監督管理工作,與各行政機關密切配合,形成分工負責、承包經營的食品安全工作責任網絡。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餐館、攤點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計生、公安、教育、城管、環境保護、民族宗教事務、農林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小作坊、小餐館、小攤點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小作坊、餐館、攤點應當依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自覺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並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
食品相關行業組織應當推動行業自律,加強行業誠信建設,依法引導和規範小作坊、餐館、攤點的生產經營,促進本行業食品安全水平的提高。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消費者協會和新聞媒體應當大力宣傳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科學知識和尚德守法先進典型,引導消費者增強食品安全意識、依法維權和自我保護能力,依法進行社會監督。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小作坊、餐館、攤點進行綜合治理,加強服務和統壹規劃,鼓勵集中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業務培訓、資金扶持、場地租金優惠、就業援助等方式,鼓勵和支持小作坊、餐館、攤點規範經營,改善生產經營條件和技術,打造品牌。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或者舉報小作坊、小餐館、小攤點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依法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獲取食品安全信息,對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執法行為和管理服務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總則
第十條從事生產經營的小作坊、小餐館、小攤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食品原料和食品相關產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
(二)生熟食物隔離;
(三)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應當無毒、無害、清潔;
(四)使用的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五)加工、貯存、運輸、裝卸和銷售食品的環境、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並保持清潔,餐廚垃圾應當有密閉貯存設備,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存、混運;
(六)食品添加劑的使用符合國家標準和規定,食品添加劑應當存放在專用區域(櫃)並由專人保管;
(七)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八)小餐館、攤點沒有專用餐具清洗消毒設施的,應當使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餐具或者集中消毒餐具;
(九)小作坊、餐飲場所應當與糞坑、汙水池、露天垃圾場(站)、旱廁等汙染源保持25米以上的距離,並設置在粉塵、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等擴散性汙染源的影響範圍之外;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壹條小作坊、小餐館、小攤點的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服、口罩、手套;銷售直接食用的無包裝食品,應當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器具。
小作坊、餐館、攤點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持有效健康證明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直接接觸進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條小作坊、小餐館實行登記證管理,小攤點實行備案卡管理。發放登記證和備案卡不收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或者備案卡。
第十三條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應當載明經營者的名稱、企業名稱、地址、經營項目、投訴電話等信息;小攤點登記卡應當載明經營者名稱、經營項目、區域、投訴電話等信息。
小作坊、小餐館和攤點不得從事登記證和備案卡載明的經營項目以外的生產經營活動。小攤點的經營活動不得超出記錄卡規定的面積。
小作坊和餐館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小攤點登記證有效期為壹年。小作坊、餐館、攤點可向發證部門申請臨時登記證或備案卡,有效期六個月。登記證和備案卡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0日內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小作坊、小餐館、小攤點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從業人員的登記證或者備案卡、健康證。小作坊和餐館也要公示食品添加劑的使用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小作坊、餐館、攤點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查驗所采購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許可證、註冊證、備案卡和產品合格證明,如實記錄供應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采購數量、采購時間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
小作坊、餐館、攤點的檢驗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食品保質期屆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質期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六條在登記證有效期內,小作坊、餐館停止經營六個月以上需要恢復生產經營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經原發證部門核實批準後,方可恢復生產經營。
第十七條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小作坊、餐館、攤點進行實名登記,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依法審查其食品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的小作坊、餐館、攤點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第三章小作坊
第十八條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獨立的生產加工場所,其面積與生產加工能力相適應,布局符合工藝流程要求;
(二)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備和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廢水和油煙洗滌處理、垃圾和廢棄物存放等設備和設施;
(三)場所的地面和墻面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備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小作坊應當向其經營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申請小作坊登記證:
(壹)申請書;
(二)發起人和經營者的身份證明;
(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四)主要食品原輔材料清單;
(五)擬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說明;
(六)執行的食品安全標準復印件,沒有食品安全標準的,提供生產工藝流程圖;
(七)生產加工場所衛生安全的說明;
(八)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發放小作坊登記證,並將登記信息告知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審查註冊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壹條小作坊不得生產加工乳制品、速凍食品、酒類(白酒、啤酒、葡萄酒、果酒等)。)、罐頭食品、飲料、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嬰幼兒輔助食品、果凍、食品添加劑及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生產加工的產品。
第二十二條小作坊預包裝生產加工的食品,應當在包裝上貼標簽,標簽應當註明食品名稱、地址、成分、生產者和加工者、生產日期、食品儲存條件、保質期、註冊證號、聯系方式等信息。標簽上標明的內容應清晰易辨。
第二十三條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首次出廠前,應當經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在註冊證書有效期內,小作坊應當每年對其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檢驗,並保存相關證書。
第四章小餐飲
第二十四條小型餐飲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門店,場所面積與生產經營面積相適應,各功能區布局合理;
(二)采光、通風、照明、噪聲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三)廚房粗加工、烹飪、餐具清洗消毒、食品原料存放區等場所劃分明確,防止食品存放和操作交叉汙染;手術室與就餐場所和衛生間有效隔離;
(四)配備有效的冷藏、洗滌、消毒、油煙凈化、防蠅、防塵、防鼠、防蟲設施,以及處理廢水、貯存餐廚垃圾的容器或者設施。
第二十五條小型餐飲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申請小型餐飲登記證:
(壹)申請書;
(二)發起人和經營者的身份證明;
(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四)營業場所平面圖、設備布局、衛生設施等示意圖;
(5)確保食品安全的管理體系。
第二十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發放《小餐飲登記證》,並將登記信息告知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小餐館不得經營裝飾糕點、生水產品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小攤點
第二十八條從事小攤點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與其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工具、容器、臺面、防蠅、防雨、防塵設備和設施。
第二十九條小攤點領取備案卡應提交以下材料:
(壹)經營者的身份證明;
(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3)經營範圍。
第三十條小型攤點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並領取小型攤點備案卡(以下簡稱備案卡)。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向符合條件的小攤點發放備案卡,並將小攤點備案信息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壹條小攤點不得銷售散裝白酒、食品添加劑、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嬰幼兒輔助食品等高風險食品。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統籌考慮交通、噪聲、市容、周邊環境、歷史沿革、人民需求等因素,按照方便生活、布局合理的原則,劃定小作坊、小餐館、小攤點的經營區域,並及時公布。
適合小作坊、小餐館、攤點設置早市、夜市或者集中生產交易市場的區域,應當整體建設,集中管理,配備檢查、供電、供水、排汙等設備設施。
學校、幼兒園門口100米範圍內禁止小攤點經營。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小作坊、餐飲、攤點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小作坊、餐館、攤點存在的區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問題進行綜合治理。
第三十四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年度小作坊、小餐館、小攤點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計劃,制定實施方案,通過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強日常監督檢查,重點關註食品安全事故風險高的小作坊、小餐館、小攤點的生產經營活動,及時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監督員、協管員、信息員隊伍,加強現場檢查,督促小作坊、餐館、攤點規範生產經營。發現違法生產經營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並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小攤點統計信息,並協助監督管理。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網上信息平臺,實現小作坊、餐館、攤點的登記備案、許可經營區域、工商登記等事項的網上申請、信息共享、聯動審批。
第三十七條集中生產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臺出租者、場所出租者和展銷會、廟會、博覽會的舉辦者,應當按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協助履行下列義務:
(壹)檢查小作坊、小餐館、小攤點的相關證照和資料;
(二)檢查小作坊、小餐館、小攤點的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違法行為及時制止和舉報;
(三)建立小作坊、小餐館、小攤點檔案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制定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或者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小作坊、小餐館、小攤點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重點對本行政區域內消費者舉報較多、消費較多的食品進行抽檢。
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樣樣品,依法委托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並支付相關費用。不得向小作坊、小餐館和小攤點收取檢驗費等費用。
第四十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小作坊、餐館、攤點的從業人員和食品安全監督員、協管員、信息員進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和專業知識的培訓,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壹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廣播、電視、報紙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布小作坊、餐館、攤點的監督管理信息。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統壹發布,並保證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布的信息進行監督,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單位地址、電話和電子郵箱,接受查詢、投訴和舉報。
投訴和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記錄在案。受理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並經查證屬實的舉報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獎勵應當及時審批發放。
第四十三條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小作坊、小餐館、小攤點信用檔案,記錄登記信息、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情況等。,並依法向社會公布,實時更新。加大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小作坊、小餐館、小攤點的監督檢查頻次。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黑名單制度,將有下列行為之壹且拒不改正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餐館、攤點列入黑名單:
(壹)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規定,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
(二)生產經營變質、過期、摻假、摻假的食品。
黑名單應當依法公布。列入黑名單的小作坊、餐館、攤點三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當事人對被列入黑名單有異議的,有權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黑名單期限屆滿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的,從黑名單中刪除。
第四十五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小作坊、餐館、攤點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食品生產經營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單據、賬冊和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用於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汙染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非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城管部門對未取得備案卡的城市戶外公共場所小攤點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城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文明執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四十六條小作坊、餐館、攤點發現采購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食品相關產品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和銷售,並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經營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四十七條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餐館、攤點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發生事故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收治患者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受理投訴、舉報後,不及時處理的;
(二)泄露舉報人信息或者舉報內容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註冊的;
(四)未建立網上信息平臺,影響聯動審批的;
(五)未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餐飲、攤點年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計劃或者方案的;
(六)未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發生或者未及時報告和處理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應當建立黑名單而未建立的;
(八)違法實施檢查、強制執行等執法措施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小作坊、餐館、攤點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壹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添加劑、原輔材料,並處五千元以上壹萬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登記證,註銷備案卡,沒收用於非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
第五十壹條小作坊、小餐館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取得登記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處壹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用於非法生產加工的工具、設備及其他物品。
小攤點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取得備案卡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食品,並處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用於非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
城市戶外公共場所無備案卡的小攤點,由城管部門依照前款處罰。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小作坊和餐館處三百元罰款,對小攤點處壹百元罰款:
(壹)沒有健康證明的;
(二)未懸掛註冊證(備案卡)或健康證的;
(三)使用未經清洗消毒的餐具和飲具。
第五十三條小作坊、小餐館、小攤點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壹千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登記證書,註銷備案卡。
第五十四條小作坊、餐館、攤點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小作坊、餐館處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對小攤點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小作坊、小餐館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壹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集中生產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臺出租者、場地房屋出租者、展銷會、廟會、博覽會的舉辦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允許未依法取得登記證或者備案卡的小作坊、餐館、攤點進入市場生產經營食品,或者未履行檢查和報告義務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與小作坊、小餐館、小攤點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壹百三十壹條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被吊銷登記證或者登記卡的小作坊、餐館、攤點,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九條小作坊、小餐館、小攤點被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壹年內三次被吊銷登記證、備案卡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登記證、備案卡。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登記證並註銷備案卡。
第六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幹擾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和事故調查處理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登記證,註銷備案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中小學生校外餐飲場所、社區老年人日間照料餐廳、農村宴席等餐飲服務業態,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