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壹:《條例》的頒布實施,對於糾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金融違法行為,維護財經秩序,推進金融法治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壹是《條例》的頒布實施是金融改革發展的客觀要求。隨著逐步建立和完善,壹些現有的金融監管規章制度已經難以適應發展和金融改革發展的要求。《條例》的出臺,既適應了新形勢的要求,又彌補了金融監管立法的缺陷和不足,使金融監管執法機關真正做到依法處理、處罰和處置金融違法行為。
第二,條例的頒布實施是全面推進依法理財、建設法治政府的重要舉措。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明確提出,經過十年不懈努力,基本實現建設法治政府的目標。財政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財政部門是政府的重要組成部分。要實現建設法治政府的目標,首先包括依法理財的目標。
三是《條例》的頒布實施,有利於提高財政資金分配和使用的安全性、規範性和有效性,維護財經秩序。《條例》將所有參與財政資金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納入其調整範圍,不僅對財政違法行為主體規定了明確的法律責任,而且對財政資金運行各個環節中可能出現的各種違法行為規定了具體的法律責任,這無疑有助於確保財政資金的安全運行和規範有效使用。
解讀二:條例覆蓋面廣,針對性強,界定了16類400種違法行為,基本實現了市場經濟條件下糾正金融違法行為的目標,實現了金融法治建設的新跨越。
《規定》針對我國經濟體制發生根本性變化,市場主體種類和數量大幅增加,經濟行為多樣化,違法行為手段和方法不斷翻新的新形勢。在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許多問題得到了進壹步的規範和細化,包括16類近400種金融違法行為,基本涵蓋了當前實踐中已經發生的金融違法行為。這是新規的主要特點。
壹是完整定義了14財務違規。針對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條例新界定了14金融違法行為,主要是指實踐中經常發生的,現有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或者沒有相應處罰、處分手段的行為。詳情見表1。
二是對23項財務違規行為進行了部分補充和界定。部分補充定義中界定的金融違法行為,主要是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但規定不全的行為。為此,《條例》對其進行了補充和完善。
解讀三:擴大了適用範圍,凡涉及財政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成為《條例》的調整對象,非國有單位和個人也可能受到處罰。反映出嚴格金融執法、嚴格執法的機制正在進壹步完善
與《暫行規定》相比,《規定》的適用範圍有所擴大。從規定適用範圍僅限於國有單位,擴大到所有參與財政收支分配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企業和個人隱瞞應當上繳或者扣繳的財政收入,或者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的,依照該條給予相應的處理和處罰。企業應上繳的財政收入包括稅收收入和非稅收入,如企業所得稅和各種政府性基金。企業征收的財政收入是指依法委托具有征收職能的企業征收的財政收入。
對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企業和個人,屬於稅收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和處罰。對於不屬於稅收的違法行為,按照《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和處罰,即責令違法企業改正,調整有關賬目,收繳應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企業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將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對違反財政支出管理規定的企業和個人,依照本條例給予相應的處理和處罰。條例規定的有關資金是指財政收入、國債、政府貸款和捐贈、預算外專戶資金等。存入國庫或金融機構。其中,由政府承擔或擔保的外國政府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是指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國際農業發展基金的貸款(包括共同融資、與日本國際共同銀行的貸款和無附件貸款)和其他政府(混合)貸款。此類貸款壹般由我國政府向外國政府(機構)和國際金融組織統壹籌集和借入,由我國政府統壹擔保並承擔償債責任。由於這些貸款來自國外,欺詐和非法使用不僅會造成浪費和損失,還會嚴重影響我國政府的公信力。因此,加強對這些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意義重大。
對於違規使用和騙取相關資金、貸款的行為,根據《條例》規定,除責令違規企業改正、調整相關會計賬目、追回違規使用和騙取的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外,還應當處以騙取相關資金、貸款10%至50%或者違規使用相關資金、貸款10%至30%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上述規定表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論所有制性質,只要發生財政違法行為,都將受到處罰和處分,充分體現了財政將進壹步完善嚴格執法、嚴格執法機制。
解讀四:金融監管執法主體地位進壹步明確。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被賦予執法主體資格,各級財政部門及其相關部門的系統資源將得到有機整合,金融監管執法環境將更加優化。
《條例》中有兩條新規定特別引人關註。壹是明確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具有執法主體地位;第二,賦予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執法主體資格。可以說,《條例》的這壹規定彌補了原有金融監管執法主體的不明確,具有突破性意義。近年來的實踐證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作為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罰主體,既能保證行政處罰的嚴肅性和正確性,又能節約相應的行政成本,符合我國行政機關設置的基本原則,有利於防止行政處罰權的濫用,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利益。
為避免執法主體對金融違法單位重復執法,條例還規定,監察機關不得重復檢查和調查。第二十九條規定,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依法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檢查後,應當出具調查檢查結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機關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利用。
為避免職權重疊,在明確各部門或機關的職權後,還規定了移交制度。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移送。《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應當加強配合,依法移送不屬於自己職權範圍的事項。移送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移送機關。”案件移送不僅包括同級上下級部門或單位之間的移送,還包括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等機關之間的移送。"
解讀五:執法手段有了新突破。條例賦予了金融監管部門多種強制手段,進壹步強化了金融監督檢查行為,為堅持違法必究原則提供了法律保障。
壹是金融監管部門有權要求被監管單位配合執法機關開展檢查和調查,被監管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或者拖延。”同時要求被監督單位在檢查和調查時也應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二是有權要求被監督對象的有關單位配合執法機關開展調查檢查,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向與被調查、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情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顯然,這壹規定是對金融監管法規的突破。根據《會計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只有“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查詢被監管單位開設賬戶的金融機構,《條例》將這壹查詢權擴大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這種查詢權的擴大,反映了國家適應市場經濟發展,加強金融監督檢查的需要。但需要強調的是,為了正確行使查詢權,避免濫用權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在行使查詢權時,應當至少有兩名執行人,並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查詢存款時,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出具的存款查詢通知書,並負有保密義務。
三是在特殊情況下,有權對被監管單位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對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該條規定了調查或檢查程序中的執法手段。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是壹項行政強制措施,各級執法機關應當嚴格依法實施。
四是有權對被監管單位正在進行的金融違法行為采取強制措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應當責令被調查或者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拒不執行的,財政部門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相關的資金,已經撥付的,責令暫停使用;審計機關可以通知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資金。已經撥付的,應當責令暫停使用,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該條規定了調查或檢查程序中的執法手段。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有權制止和糾正被調查檢查的單位或個人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即有權制止和糾正。對於沒有直接執法手段的審計機關,本條規定可以通知財政部門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相關的資金。由此,《規定》也體現了不同監督檢查部門之間的協調。目的是形成監管合力,建立健全金融監管體系,更好地發揮制度的監督功能。
修訂《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為進壹步深入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維護法制統壹,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國務院自1983以來,先後四次全面清理行政法規,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深化改革的新形勢新要求,於2009年底再次清理現行行政法規***691。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1.廢止7件行政法規。(附件1)
二、對107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略)
2.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附件2
國務院決定的行政法規。
壹、對下列行政法規中明顯不適應社會發展要求的條款進行修改。
六、下列行政法規是指與本規定不對應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規定。
(壹)修改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名稱。
99.《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