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2年8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正式施行。該規定從審判實踐出發,以問題為導向,進壹步規範了辦理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的申請、舉證、認定和執行,力求從實體和程序上切實加強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保護。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要更新司法理念,積極履職盡責,充分發揮“四大檢察”“十大業務”職能,強化精準監督,切實提高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監督質效,讓人民群眾在每壹個小案件中感受到司法溫度和公平正義。
壹是更新監管理念。《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規定》強調,申請保護令不以提起離婚等民事訴訟為條件,保護令程序獨立,屬於獨立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訂的《關於民事案件案由的規定》,保護令的壹級案由為非訴案件,獨立於人格權糾紛、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規定》進壹步明確了保護令程序的性質,即非訴訟程序和特別程序。由於人身保護令案件屬於獨特的民事案件,檢察機關依法監督是履行法律職責、承擔法律義務的壹種表現。《規定》明確了“以被害人為中心”的價值取向。因此,檢察機關在辦理每壹起人身保護令檢察監督案件時,都應認真履行審查監督職責,貫徹以人民為中心的司法理念,不遺余力地預防家庭暴力,維護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二是加強立案監督。《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規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辦案中,檢察官應全面審查公安機關在接到報案後是否規範了嚴重家庭暴力案件的立案,是否及時出警制止家庭暴力,並開展調查、收集和固定證據、協助受害者就醫、鑒定傷情,以及是否存在調查偷懶、調查活動是否違法等情形。對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予治安管理處罰的,要審查公安機關是否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警告。實踐中,如果受慣性思維影響,忽視保護令程序的獨立性,不受理當事人的申請,檢察機關應當依法監督糾正;對於違反《反家庭暴力法》和《條例》相關規定,拒不執行法院裁定的,應當依法監督,審查是否存在有案不立、有案不訴的情形。
三是強化審判監督。在人身安全保護令檢察監督案件中,應重點關註以下程序問題:壹是違規收費和違規擔保。2065438+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有關程序問題的批復》明確,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不收取訴訟費,不需要提供擔保。對此,檢察機關應加強監督,有效監督糾正違規收取訴訟費或違規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等問題。第二是保護令的及時性和隱私保護。為體現保護的及時性,保護令應在受理申請後72小時內作出,緊急情況下應在24小時內作出。如果違反了這壹規定,檢察機關應當及時監督糾正;為體現保護當事人隱私的原則,如果被害人已經搬離與加害人共同居住的場所,如果將被害人的行蹤或者聯系方式告知加害人,或者在相關法律文書和辦案回執中列明被害人的詳細住所,檢察機關應當依法監督糾正。三是落實監護人制度。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檢察機關應當監督法院是否依法告知法律援助機構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監護人實施家庭暴力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檢察機關應當堅持實體與程序並重的理念,依法監督,審查司法機關是否依法撤銷監護人資格,另行指定監護人。四是訴訟渠道及訴訟過程中存在的問題。重點監測法院是否依法在立案大廳或訴訟服務中心為當事人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訴訟“綠色通道”是否完善有效。如果人身安全保護令超過法定期限,則需要監督法院是否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予以撤銷、變更或延長。
四是加強投訴源頭治理。壹是充分發揮社會治理檢察建議的源頭治理功能。在辦案過程中,針對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民政部門、婦聯組織、醫療機構、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等在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執行中反映的普遍性、傾向性社會問題,檢察機關要深入調查研究,認真分析其成因,提出社會治理檢察建議,實行“辦案中監督、監督下辦案”二是建立健全反家暴警種聯動機制。檢察機關要站在“我管”和推進“都管”的高度,全面履職、積極履職,認真踐行以人民為中心的司法理念,形成上下聯動、信息共享、資源整合、齊抓共管的反家暴聯動機制,進壹步做好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工作,建立多層次、多樣化、多元化的救助體系,最大限度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三是加強巡察監督銜接,促進主動履職。加強與監察委員會的聯系和溝通。辦案中發現負責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履行職責時,移送監察委員會依法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