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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金融消費者的隱私保護
論金融消費者的隱私保護

大數據時代,信息的二次挖掘使得金融消費者的隱私具有巨大的經濟價值。以下是我對金融消費者隱私保護的探討,希望有所幫助。

1大數據視角下的金融消費者隱私

在分析金融消費者的隱私之前,我們不得不在這個背景下簡要描述壹下金融消費者的概念。金融消費者在中國學術界是壹個頗有爭議的概念。但在實踐中,銀監會等行政機關已將購買銀行產品、接受銀行服務的客戶視為?金融消費者?並在大量公文中使用?金融消費者?這個概念。本文遵循問題導向的思路,無意在學術界糾纏金融消費者是否是消費者進而獲得與傳統消費者壹樣的傾斜性保護。而是回應實踐,從實踐文本中借用這壹概念,著重分析金融消費者隱私相對於傳統隱私概念的特征。制度的形成是歷時性的,它的構建、發展和變化都是歷史實踐促成的。隱私權制度在建立之初就具有明顯的人格屬性,其目的是保護人格尊嚴不受侵犯。

法律制度通過使用簡化的術語、自我關聯的交流和廣泛的價值享受使協調成為可能。大陸法系壹直偏愛法律教條主義的思維方式,在不同的抽象層次上構建了概念多樣的層級體系。因此,有人認為金融消費者的隱私權具有人格屬性,本質上是隱私權作為壹項基本人權在金融領域的延伸,金融消費者對其個人隱私擁有完全的控制權。然而,該系統的核心概念在發展後變得越來越清晰,而其邊緣概念卻變得模糊。機構擴張本身有其局限性。如果把性質有重大差異的概念納入制度體系,必然會超出原有的制度容量。

如前所述,在大數據時代,信息的二次挖掘使得金融消費者的隱私具有巨大的經濟價值。這裏需要探討的問題是,金融消費者的隱私能否作為壹種財產權的客體。還是金融消費者的隱私權具有財產屬性?從個人權利與財產權發展的歷史關系來看,它們經歷了以下幾個階段?困惑?到達?分離?又來了?融合?的過程。波斯納指出?壹個非傳統的無形財產的例子是隱私權。它通常作為侵權法的壹個分支來討論。但從實際情況來看,它確實是物權法的壹個分支。?薩繆爾森還指出。信息隱私是從大量可用的個人數據中產生的壹種稀有資源。其實就是壹個財產如何界定和交換,應該采取什麽形式的問題。英國通過侵權訴訟制度保護隱私權的財產價值,而美國則另辟蹊徑,從隱私權中創設獨立的公開權來保護隱私權公開的財產利益。

這說明在英美法領域,隱私權的財產屬性實際上已經得到了廣泛的認可。大數據時代金融消費者隱私的財產屬性毋庸置疑。因此,如果將金融消費者的隱私完全納入傳統的人格隱私權保護體系,勢必會對原有的人格權體系造成沖擊,也難以對金融消費者的隱私提供有效的保護。因此,為了有效地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隱私,我們必須找到壹種更合理的保護方法。

2對傳統金融消費者隱私分配模式的反思

在確認金融消費者隱私權具有財產屬性後,筆者將金融隱私權納入財產權的研究範疇。壹方面,只有金融隱私的歸屬明確,才能在金融交易中解決糾紛,這為大數據時代金融隱私信息的有效利用提供了前提條件。另壹方面,產權具有激勵和約束功能,明晰的產權可以使人們充分利用財務隱私帶來的效用。關於金融消費者隱私的歸屬問題,可能有人會認為,金融消費者的隱私是基於消費者的個人信息,所以產權應該完全歸消費者所有。這樣的論斷在傳統金融行業或許在理論上仍然成立,但在大數據時代的背景下,已經遠非實際情況。具體原因如下:

2.1金融消費者隱私是壹個動態積累的過程。

與傳統隱私不同的是,金融消費者的隱私並不止於金融消費者的初始披露。相反,它隨著金融交易活動而積累。顯然,雖然首要的金融隱私來自於消費者,但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機構對後續積累的金融隱私進行了大量投入。如果將金融消費者隱私的財產權完全分配給消費者,則涉嫌違反公平原則。

2.2金融機構獲取和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隱私也是法律和行業規範在實踐中的要求。

以銀行為例,銀行在辦理業務時,根據會計準則和相關法律法規,有義務保留金融消費者的各類身份、交易和信用信息。事實上,消費者和金融機構已經享受到了這部分隱私。

2.3金融消費者初步信息的披露是金融交易的基礎。

?金融消費者隱私?這個概念實際上已經隱含了消費者披露主要意思的含義。因為只有當消費者擁有或有潛力進入金融消費領域,才能稱之為消費者。消費者在從事金融活動時,必須主動向銀行披露自己的初始身份甚至財產信息,才能獲得金融機構提供的各種金融服務。所以,實際上,壹旦有人踏足金融市場,成為金融消費者,他的金融隱私實際上就是向金融機構披露的,然後金融機構實際上就獲得並控制了這些隱私。上述理由已經初步說明,無論是在金融實踐中,還是在現行法律法規中,金融消費者隱私權的產權分配模式都應該並且已經突破了傳統的隱私權產權分配結構,構建新的產權分配模式勢在必行。此外,筆者還試圖從法經濟學的角度分析金融消費隱私權的最佳產權分配方式。

3 .法經濟學視角下的消費者隱私權類型分析

法經濟學產生和發展於20世紀50年代的美國。這門學科使用經濟學的概念和分析模型來解決法律問題。法經濟學作為壹門交叉學科,自產生以來就為人們解決法律問題提供了新的思路。波斯納指出?各種法律對行為產生影響的主要因素是交易成本,法律的目的應該是促進市場回報,使交易成本最小化。?因此,從法經濟學的角度來看,為了更好地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隱私,法律應當探索金融消費者隱私的最優所有權配置模式,降低消費成本,實現效用最大化。本文試圖運用法經濟學的理論。成本效益?這種基本的思維模式,來分析金融消費者隱私的最佳配置。

3.1金融消費者私有產權屬於消費者。

在這樣的產權配置模式下,金融消費者對自己的隱私擁有完全的控制權。在不完全信息博弈理論中,金融市場的信息不對稱是常態。基於理性經濟人的假設,消費者會選擇成本最低、收益最高的方式披露自己的隱私。即正向金融隱私向金融機構公開,而負向隱私隱藏,導致金融機構采集的金融信用信息失真。如果金融機構長期基於有限的、扭曲的信用信息進行經營決策,將會產生嚴重的金融危機風險。

而且在這樣的產權配置模式下,即使金融消費者已經向金融機構披露了自己的金融隱私,金融機構在沒有消費者明確許可的情況下,也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金融機構披露自己的私人信息。在這種情況下,金融消費者的金融活動成本最小,隱私泄露的收益直接歸消費者所有。但是,壹旦消費者拒絕披露金融隱私,金融機構和征信機構就不可能享受到金融隱私帶來的好處。另壹方面,如果金融機構使用其控制下的動態積累的金融隱私,則需要事先咨詢消費者,否則金融交易的成本難以衡量,金融交易難以進行。從整個社會來看,把金融消費者隱私的所有權完全分配給消費者,是不可能達到帕累托最優狀態的。

3.2金融消費者的私人產權屬於金融機構。

即法律將金融消費者隱私的所有權全部分配給金融機構。在這種情況下,披露金融隱私成為消費者的義務。金融機構和征信機構可以獲得相對完整的信用信息,從而提高金融市場的經濟效率。但這種模式本質上是將金融消費的隱私置於公共領域,最終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可見,在這種情況下,整個社會的成本和收益仍然無法達到帕累托最優狀態。

3.3金融消費者、金融機構和征信機構共享金融隱私產權。

由於金融消費者隱私實際上可以分為不同屬性的不同類別,下面將討論不同屬性的金融消費者隱私的歸屬問題。

(1)壹級隱私(主要包括消費者個人信息等。),其中消費者擁有完全的所有權。但在進行金融交易時,往往以個人基本信息為前提(瑞士銀行的情況略有不同)。此時,消費者可以選擇披露此類信息,以獲得金融機構提供的相應服務。

(2)二次信息(主要指消費者在接受金融機構服務過程中積累的金融交易記錄等信息)這類信息是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機構共同享有的。金融機構可以在其機構內使用這些信息。比如,銀行可以根據消費者的交易記錄來分析消費者的消費水平,並利用這些信息向金融消費者推薦有針對性的金融產品。

(3)處理信息(即征信機構,利用大數據分析手段對金融消費者隱私進行處理後得到的相應信息)此類信息應歸金融消費者、金融機構和征信機構所有。壹般來說,根據金融隱私權的範疇,將其財產權賦予不同主體,將有效平衡金融隱私權保護與利用的關系。總的來說,金融機構和第三方機構的收入增加了,消費者的收入沒有減少。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財產權的享有有利於整個社會福利的提高。

4 * * *享有私有產權模式下的金融消費者權利分配

科斯定理用交易費用指出了法律制度在世界上的重要地位。既然從理論上講,金融消費者私有產權的模式將最有利於社會福利的最大化,那麽在實踐中如何配置金融消費者、金融機構和第三方機構之間的關系就顯得非常重要。筆者認為,消費者在* * *享有財產權的模式下,決定是否向金融機構披露自己的首要隱私,成為真正的金融消費者,是合理的。因為法律不應該強迫不想參與交易的人公開自己的隱私。

至於金融機構在金融服務中積累的二次信息,應該是金融機構和消費者共享的。金融機構在為其內部機構使用這些信息時,應該免除在使用這些隱私之前征求消費者許可的義務。而金融消費者、金融機構、第三方機構之間的權利義務如何分配,是金融機構向第三方披露此類信息,第三方機構通過信息二次挖掘獲取金融隱私、獲取處理隱私時值得研究的問題。

事實上,美國立法對於隱私權模式下的權利分配有非常寶貴的經驗。美國的《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 GLBA)是壹種?選擇退出?(退出)立法模式。也就是說,如果金融消費者沒有提前通知金融機構,也不能向第三方機構披露其隱私,金融機構可以在GLBA規定的條件下披露消費者的隱私。美國壹些州的法律、法規或解釋提供了比GLBA更嚴格的保護模式。也就是領養壹個?當選於?機制(optin)。

即金融機構向第三方披露金融消費者的隱私時,應當事先征得消費者的同意,並適當向金融消費者提供補償。顯然,在選擇退出機制下,銀行擁有披露消費者金融隱私的主動權,有利於節約交易成本。選擇加入機制更有利於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隱私。筆者認為,不宜對所有金融消費者的隱私做出籠統統壹的規定。金融消費者的隱私在立法上應分為普通隱私和敏感隱私。前者采用更高效的選擇退出機制,後者采用更嚴格的選擇加入機制。但在大數據時代背景下,如何在立法上將消費者金融隱私合理劃分為壹般隱私和敏感隱私,是壹個需要進壹步研究的問題。

因此,在確立了平行選擇加入和選擇退出的基本權利運作模式後,為了應對大數據時代隱私二次挖掘的不可預測的後果,宜設置責任機制作為補充。所謂責任機制,是指金融機構或第三方機構在通過選擇加入機制或選擇退出機制向第三方披露金融消費者的隱私之前,應當對隱私披露的後果進行評估,如果其披露最終導致信息披露之初未預見到的危險,應當根據其過錯對消費者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何設置具體的法律法規來有效實現上述機制的有效運行,需要立法者運用高超的立法技巧。

5結論

法律和經濟學為分析大數據時代金融消費者隱私分配和利用模式的利弊提供了更有效的方法。首先,要認識到大數據時代用戶隱私財產權的擴張;其次,要對具體的用戶信息進行錄入和分析。對於初級隱私中的敏感隱私,應強調對其個人屬性的保護,將其歸為消費者充分享有。對於二次和加工信息中的購物痕跡等與消費者人身權利聯系不大的非敏感內容,應保護金融機構在符合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的前提下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