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是指因醫務人員在醫療、護理工作中的過錯或者過失,直接導致患者死亡、殘疾、功能障礙而引起的對傷者的賠償糾紛。在此類糾紛中,醫療機構被追究侵權責任。
如果患者選擇“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案由,按照《證據規定》第四條第(八)項的規定,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分配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倒置是指結果意義上的責任倒置。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不能轉移。但其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仍應圍繞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判斷和定罪在當事人之間轉移。
原告起訴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八條規定的條件。患者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首先要完成兩項舉證義務:
首先是證明其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患關系。如掛號證、病歷、身份證明等相關證據,以確定“適格原告”和“明確被告”;
二是證明患者有具體的損害結果。如傷殘等級鑒定、金錢損失數額證明或計算依據等,從而確定“具體訴訟請求”。
患者完成上述舉證後,人民法院因尚未認定“事實與理由”或“過錯與因果關系”而無法認定醫療機構的侵權責任。在侵權責任訴訟中,壹般適用“過錯歸責”原則,即必須有證據證明或推斷侵權人的行為是錯誤的(即行為違法),並且該錯誤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才能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認定過錯的壹般方式是證據證明,其特殊方式是依法推定。在醫療侵權糾紛中,適用“過錯推定”原則。
根據《證據規定》第四條第(八)項的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對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中的“雙不”承擔舉證責任:
壹是證明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二是證明其診療行為不存在過錯。
換句話說,不需要證明醫療機構的過錯。根據“舉證責任倒置”原則,醫療機構不能完成“雙不”證明的,應當按照“過錯推定”原則推定其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其診療行為存在過錯,直接判定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訴訟實踐中,醫療機構通常通過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來履行“雙不”義務。
如果醫療機構已盡到上述“雙不”舉證責任,“過錯推定”前提不能成立,依法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也作出了這壹規定。
可見,患者在選擇侵權訴訟時,也選擇了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倒置,使其承擔的證據更少,訴訟成本更低;但是,由於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由醫療機構承擔,這也增加了敗訴的風險,即患者的勝利取決於醫療機構不能證明“雙不”的程度
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
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圍繞醫療服務合同除侵權損害以外的其他方面發生的糾紛。在此類糾紛中,醫療機構被追究違約損失賠償責任。
患者選擇“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由提起違約訴訟的,適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由患者獨立完成以下四項舉證責任:
首先是證明其與醫療機構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系。如掛號證、病歷、繳費證明、身份證明等相關證據,以確定“適格原告”和“明確被告”;
二是證明患者有特定的損失結果。如傷殘等級鑒定的結論、金錢損失的項目、數額的憑證或計算依據等,以確定具體的訴訟請求;
三是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違反約定義務或法定義務的違約行為。
四是證明違約行為與醫療機構的損失結果之間存在壹定的因果關系;
以上第三和第四項是關於“事實和理由”的爭論。訴訟實踐中,患者通常通過申請醫療過錯和因果關系司法鑒定來完成證明目的。
醫療服務合同是指醫療機構與患者之間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合同,是隱名合同的壹種。雖然醫患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但患者在醫療機構掛號時,雙方表達了真實意思,事實上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成立並形成。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可以根據《合同法》第61條和第62條規定的原則以常規方式確定,其主要權利和義務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也有明確規定。如果違約行為也是違法或違規的,就會出現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如果患者提供證據(如相關司法鑒定)證明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存在違約行為(具有過錯),且違約行為與患者損失之間存在壹定的因果關系,則應根據《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認定醫療機構以“賠償損失”的形式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可見,當受害方選擇違約之訴時,雖然增加了自身舉證責任的範圍和難度,增加了自身的訴訟成本,但也掌握了勝訴的主動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