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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第三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和立法機關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組成。第四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第五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第六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第七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土地和自然資源,除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外,均屬國家所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或法人使用或開發,其全部收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第八條澳門原有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九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萄牙語。葡萄牙語也是官方語言。第十條澳門特別行政區除懸掛和使用中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懸掛和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區旗是五星、蓮花、橋和海水組成的綠色旗幟。

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徽中間為五星、蓮花、小橋和海水,周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葡萄牙語“澳門”字樣。第十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壹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保障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立法和司法制度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第二章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系第十二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直轄的壹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第十三條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已在澳門設立辦事處處理外交事務。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外交事務。第十四條中央人民政府負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防務。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第十五條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任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官員和檢察長。第十六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自行處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事務。第十七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法律生效。

NPC常務委員會在征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後,如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系的規定,可將不作修改發回。NPC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無效。除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法的失效不溯及既往。第十八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為本法、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澳門原有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所有法律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實施。

NPC常務委員會在征詢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增減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列於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根據本法規定不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當NPC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因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壹或安全的動亂而進入緊急狀態時,中央人民政府可發布命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有關全國性法律。第十九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澳門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管轄權的限制外,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案件均有審判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沒有管轄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到涉及國防、外交和其他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時,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簽發的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對法院具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簽發證書前必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簽發的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