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協議主體的法律地位。
根據國際商事仲裁協議主體法律地位的不同,可分為不同國家國民之間的商事仲裁和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的商事仲裁。具體來說:
1.不同國家國民之間的商業仲裁。這裏的國民不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還包括其他法人。其特點是,雙方雖然分屬不同的國家,但在國際商事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此具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我們通常所說的國際商事仲裁大多屬於這種仲裁。
2.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的商業仲裁。這種仲裁的特點是壹方是主權國家或政府的行政部門,另壹方是他國國民。他們之間的糾紛壹般都是由國家的管理行為引起的。根據壹些國家的法律,這種糾紛不能通過仲裁解決,只能訴諸法院。但有些國家的法律或國際公約規定,這類爭議也可以通過仲裁解決。例如,世界銀行主持制定了《解決國家與他國私人投資爭端公約》,主張通過仲裁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壹些雙邊投資保護協定還規定通過仲裁解決投資者在東道國和另壹國之間的爭端。
根據利益相關者數量的不同
在壹般的國際商事案件中,根據參與仲裁程序的利害關系人數量的不同,可以分為兩方仲裁和多方仲裁,具體來說:
1.爭議雙方之間的仲裁。仲裁庭的管轄權來源於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壹般糾紛都是雙方的糾紛。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在爭議發生後將爭議提交約定的仲裁庭解決。仲裁庭解決的爭議僅限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對第三方沒有管轄權。即使第三方對爭議的主題事項有獨立的權利主張或與仲裁案件的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2.爭議雙方之間的仲裁。在國際商事合同中,如果壹項爭議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或個人之間關於同壹合同或與具有相同仲裁條款的合同有關的合同爭議,則可能涉及許多當事人是同壹仲裁程序的當事人的情況。多方仲裁的產生有兩個原因:壹是三方或多方簽訂了帶有仲裁條款的合同。如買賣雙方、賣方的保證人或買方簽訂的合同,或代理人、委托人與另壹方簽訂的從後者進口設備的合同,或若幹合夥人共同經營的企業。各方都簽署了合同。如果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所有簽訂合同的當事人都有正當理由成為仲裁的壹方。二是同壹仲裁條款的系列合同產生的糾紛。這種情況壹般發生在包含相同仲裁條款的總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中。由於前壹份合同未能按期交付,直接影響了後壹份合同的按期履行。銷售合同也是如此,第壹份合同的買方是第二份合同的賣方。兩份合同的條款是壹致的。如果對合同的履行有爭議,可能涉及三方仲裁。但是,如果不涉及第三方的利益,第三方可以不參與仲裁。
如何應對多方仲裁?主要有以下幾種解決方法:①在多方簽訂的合同中,可以在仲裁條款中作出特殊規定。如果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所有利益相關方都可以自願參與。(2)系列合同糾紛案件,經糾紛當事人同意,可以由仲裁庭審理。(3)法院發布合並審理的裁定。例如,《荷蘭民事訴訟法》( 1986)第1046條專門規定了仲裁程序的合並:“除非當事方之間另有約定,如果在荷蘭開始的壹個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主題事項與在荷蘭開始的另壹個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主題事項有關,任何壹方均可請求阿姆斯特丹地區法院院長發布合並程序的命令。”
根據是否有固定的名稱、章程和辦公場所。
根據審理國際商事爭議的仲裁機構是否有固定的名稱、章程和辦公場所,可分為臨時仲裁機構和常設仲裁機構,具體為:
1.臨時仲裁機構。臨時仲裁機構是根據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為審理特定案件而設立的臨時機構,即事實上的仲裁庭。案件審理終結並作出仲裁裁決後,仲裁機構應當立即解散。臨時仲裁機構的主要優勢是程序更靈活,可以提高工作效率,節省仲裁費用。因為壹般情況下,常設仲裁機構收取管理費,此外還有其他復雜的程序。臨時仲裁機構的缺點是當事人要對仲裁涉及的各種問題進行約定,因此其優勢的發揮有賴於當事人的密切配合。中國仲裁法沒有規定臨時仲裁,但中國設立的許多仲裁委員會都是常設仲裁機構。
2.常設仲裁機構。常設仲裁機構是根據國際公約或壹國國內法設立的審理國際商事仲裁案件的機構。前者是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後者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美國仲裁協會。這些機構都有其特定的名稱、章程和固定的辦公場所,大多數機構也有其仲裁規則,許多機構還設有專門的仲裁員名冊供當事人選擇。常設仲裁機構壹般比較規範,有專門的秘書處負責管理,包括確認仲裁申請和答辯的收發,按規定收取仲裁費,協助組成仲裁庭,安排開庭,提供錄音、翻譯等服務。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壹些重大仲裁案件壹般由常設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即使在臨時仲裁的情況下,當事方壹般也可以請求常設仲裁機構提供壹些管理服務,例如代表他們任命仲裁員。與臨時仲裁相比,常設仲裁機構在確保仲裁程序的順利進行和仲裁裁決的質量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
此外,根據常設仲裁機構性質的不同,還可分為國際性、區域性和行業性仲裁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