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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企業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1979 7月1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根據2006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1990號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通過修正案,根據2006年3月5438+0。

第壹條為了擴大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中華人民共和國允許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國合營者),經中國政府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合營者)舉辦合營企業。

第二條中國政府根據經中國政府批準的協議、合同和章程,保護外國合營者的投資、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

合營企業的壹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和法規。

國家對合資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對合營企業實行征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條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構)審查批準。審批機關應當在三個月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經批準後,合營企業應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營業。

第四條合營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

在合資企業的註冊資本中,外方的投資比例壹般不低於25%。

合營各方應按註冊資本的比例分享利潤,分擔風險和虧損。

合營企業註冊資本的轉讓,必須經合營各方同意。

第五條合營各方可以用現金、實物、工業產權等進行投資。

外國合資企業投資的技術和設備必須是真正適合中國需要的先進技術和設備。如果故意以落後的技術、設備作弊,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中國合營企業的投資可包括在合營企業經營期間提供給合營企業的場地使用權。如果場地使用權不是中國合營者投資的壹部分,合營者應向中國市政府繳納使用費。

上述投資由合營企業合同、章程規定,價格(場地除外)由合營各方協商確定。

第六條合營企業設董事會,其組成由合營各方在合同、章程中協商確定,由合營各方委派和更換。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合營各方協商確定或由董事會選舉產生。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壹方擔任董事長的,另壹方應擔任副董事長。董事會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決定合營企業的重大問題。

董事會的職權是根據合營企業章程討論和決定合營企業的壹切重大問題:企業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計劃、收支預算、利潤分配、勞動工資計劃、停業、總經理、副總經理、總工程師、總會計師、審計師的任命或聘用及其權限和待遇。

副總經理(或副主任)由合營各方分別擔任。

合營企業職工的錄用、辭退、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等,應當依法通過訂立合同加以規定。

第七條合營企業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合營企業應為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第八條合營企業取得的毛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稅法規定繳納合營企業所得稅後,應扣除合營企業章程規定的儲備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和企業發展基金,凈利潤按合營各方註冊資本的比例進行分配。

合營企業可以按照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減稅、免稅的優惠待遇。

外國合營企業將其凈利潤再投資於中國時,可申請退還已繳納的部分所得稅。

第九條合營企業憑營業執照在國家外匯管理局允許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

合營企業的外匯事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辦理。

合營企業在經營活動中可以直接向外國銀行融資。

合營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在中國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十條合營企業在批準的經營範圍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和其他物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可以在國內市場或國際市場購買。

鼓勵合資企業在中國境外銷售產品。出口產品可以由合營企業或其有關委托機構直接銷往國外市場,也可以通過中國的外貿機構銷售。合資產品也可以在中國市場銷售。

必要時,合營企業可以在中國境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壹條外國合營者在履行法律、協議和合同規定的義務後分得的凈利潤,合營期滿或終止時分得的資金及其他資金,可按合營合同規定的貨幣並按照外匯管理規定匯往國外。

鼓勵外方將可匯入的外匯存入中國銀行。

第十二條合營企業外籍職工的工資和其他合法收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稅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後,可按外匯管理規定匯往國外。

第十三條合營企業的期限應根據不同的行業和情況作不同的規定。某些行業的合資企業應規定合資期限;某些行業的合資企業可能同意也可能不同意合資期限。合營各方同意延長合營期限的,應在合營期滿前六個月向審批機構提出申請。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壹個月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第十四條合營企業嚴重虧損,壹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不可抗力等。、合營各方協商壹致後,可解除合同,報審批機構批準,並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因違約造成損失的,違約方應承擔經濟責任。

第十五條合營各方發生爭議,董事會不能協商解決時,應在中國的仲裁機構進行調解或仲裁,或經合營各方同意,在其他仲裁機構進行仲裁。

合營各方在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