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適用於中國船員在中國管轄的沿海水域和相關陸地區域違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對依照中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應當予以處罰的行為實施海事行政處罰的行為。第三條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海事行政處罰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第二章海事行政處罰的適用第五條海事管理機構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第六條同壹當事人實施兩項以上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予以海事行政處罰並合並執行。
對實施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當事人分別給予海事行政處罰。第七條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應當與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第八條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從輕或者減輕海事行政處罰:
(壹)主動消除或者減輕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海事行政違法行為;
(三)配合海事管理機構查處海事行政違法行為有功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海事行政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海事行政處罰。
本條第壹款所稱依法從輕海事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海事行政處罰幅度內給予從輕海事行政處罰。
本條第壹款所稱依法減輕海事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海事行政處罰的最低幅度以下給予海事行政處罰。
因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在境外受到處罰的中國籍船舶和船員,不得重復受到海事行政處罰。第九條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從重給予海事行政處罰:
(壹)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情節惡劣;
(二)壹年內因同壹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受到海事行政處罰的;
(三)脅迫或者誘騙他人實施海事行政違法行為;
(四)偽造、隱匿、銷毀海事行政違法證據的;
(五)拒絕接受或者阻礙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給予嚴厲海事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本條第壹款所稱較重的海事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海事行政處罰幅度內給予較重的海事行政處罰。
本條第壹款第(二)項所稱“壹年內”是指違法行為發生之日前12個月的期間。第十條當事人不得因同壹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海事行政處罰。
當事人未在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內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屬於新的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第三章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和行政處罰第壹節違反安全營運管理秩序第十壹條違反船舶安全營運管理秩序,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壹)違反安全營運管理秩序的;
(壹)未按規定取得安全運行和防汙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或臨時符合證明從事航行或其他相關活動的;
(二)隱瞞真相、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安全運行和汙染防治管理體系符合性證書或者臨時符合性證書的;
(3)偽造或塗改安全運行和防汙染管理體系審核合格證書或臨時合格證書的;
(四)轉讓、出售、出租、冒用安全運行和汙染防治管理體系審核符合證書或臨時符合證書的。第十二條違反船舶安全營運管理秩序,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5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船長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扣留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
(壹)未按要求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從事航行或者其他相關活動的;
(二)隱瞞真相、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船舶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的;
(三)偽造或者變造船舶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四)轉讓、買賣、出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證書或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