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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全文是什麽?
1.中華人民共和國比爾·勞的全文是什麽?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公正、及時審理票據糾紛案件,保護票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金融秩序和安全,根據《票據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 現就人民法院辦理票據糾紛案件的若幹問題規定如下:第壹章受理和管轄第壹條因行使票據權利或者非票據權利發生的糾紛在《票據法》中,人民。 第二條依照票據法第十條的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出票人)以票據基礎關系未轉讓時違法、雙方無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持票人支付對價而未支付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第三條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匯票被拒絕承兌、付款,或者匯票、支票在提示付款期限屆滿後被背書轉讓,被背書人以背書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第四條持票人未先行使支付權,行使追索權而拒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票據法第六十壹條第二款和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有在向付款人先行行使付款權而未獲付款時,才能行使追索權。第五條付款請求權是持票人享有的壹級權利,追索權是持票人享有的二級權利,即持票人在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或者出現《比爾·勞》第六十壹條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情況下,請求背書人、出票人和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比爾·勞》第七十條第壹款所列金額和費用的權利。第六條因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匯票付款地是指匯票上記載的付款地。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地、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營業地、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地為匯票的付款地。代理付款人是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代表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的銀行、信用社等金融機構。第七條因非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二章票據保全第八條人民法院審理和執行票據糾紛案件,經當事人申請,對有下列情形之壹並提供擔保的票據,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 (壹)未履行約定義務的壹方持有的與票據債務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票據;(二)持票人惡意取得的票據。(三)已支付對價但未支付對價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據;(四)標明“不可轉讓”並用於貼現的票據;(五)標明“不可轉讓”並用於質押的票據;(六)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票據。第三章舉證責任第九條票據訴訟的舉證責任,由提出主張的壹方承擔。根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壹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持票人有責任提供有爭議的票據。票據的簽發、承兌、交付、背書、轉讓涉嫌欺詐、盜竊、脅迫、恐嚇、暴力等違法行為的,持票人有責任證明票據的合法性。第十條票據債務人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對與其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辯,人民法院合並審理票據關系和基礎關系的,持票人應當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約定的義務。第十壹條付款人或者承兌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持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使追索權時,應當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破產裁定或者能夠證明付款人或者承兌人破產的其他證據。第十二條在票據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票據當事人應當在第壹審人民法院法庭辯論終結前提供證據。因客觀原因不能在上述舉證期限內提供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票據當事人在第壹審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隱匿票據,故意不舉證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訴訟後果。第四章票據權利和抗辯第十三條票據法第十七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持票人對票據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第十四條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壹條的規定為已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條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對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與票據債務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未履行約定義務的;(二)以欺詐、盜竊、脅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據,或者明知是惡意取得票據的;(三)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間有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四)因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五)不得享有票據的其他合法權利。第十六條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壹條的規定,對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缺少法定記載事項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二)超越票據權利限制的;(三)人民法院的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四)以背書方式取得,但背書不連續的;(五)不得享有票據的其他合法權利。第十七條票據的出票人或者背書人被宣告破產,付款人或者承兌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付款或者承兌的,由此產生的追索權可以登記為破產債權,付款人或者承兌人是債權人。第十八條票據法第十七條第壹款第(三)、(四)項規定的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不包括對出票人的追索權。第十九條持票人喪失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對票據出票人的追索權除外。第二十條票據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票據權利限制中斷的,只對限制被中斷的當事人發生效力。第二十壹條票據法第六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書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任出具書面通知的日期為準;以信函方式通知的,以信函郵戳日期為準。第二十二條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七十壹條所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企業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第二十三條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前,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以催告通知已經發出為由,拒絕支付代理付款人墊付的款項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章票據遺失的救濟第二十四條票據遺失後,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第二十五條出票人授權的支票遺失後,出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第二十六條票據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票據喪失人,是指票據喪失占有權之前,按照規定可以背書的最後壹個合法持票人。第二十七條。出票人已簽發銀行匯票,但未能代付款人記載匯票掛失,付款人向付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第二十八條票據喪失後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公示催告申請。第二十九條失票人通知票據付款人掛失止付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公告,公告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壹)票面金額;(二)出票人、持票人和背書人;(三)申請的理由和事實;(4)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的時間;(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稱、通訊地址和電話。第三十條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請的,應當同時通知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止付,並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內予以公告。第三十壹條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止付通知後,應當立即止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未經發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許可,不能免除票據責任。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請後發布的公告,應當在全國性報刊上刊登。第三十三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國內票據公示期限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據根據具體情況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第三十四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公示催告期間,票據被質押或者貼現,承兌票據的持票人因質押或者貼現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人民法院作出消滅權利判決前取得票據的除外。第三十五條票據喪失後,失票人請求出票人在票據權利限制期間屆滿前補發票據,或者請求債務人付款,因債務人拒絕付款或者出票人以提供相應擔保為條件拒絕補發票據而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據付款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三十六條因出票人要求出票人重新出票或者向債務人付款被拒絕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以拒絕付款的出票人、付款人或者承兌人為被告。第三十七條失票人請求非法持票人返還票據,以行使票據所有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第三十八條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除向人民法院說明持有票據和失票的情況外,還應當提供擔保。擔保金額相當於賬單上註明的金額。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後,可以裁定終止公示催告或者訴訟程序,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二條的規定追究虛假報記者的法律責任。第六章票據的效力第四十條根據《票據法》第壹百零九條和國務院批準的《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票據當事人使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以外的統壹格式票據的,按照《票據管理實施辦法》認定,但在中國境外簽發的票據除外。(壹)商業匯票出票人的簽名為法人或者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二)銀行匯票上出票人的簽名和銀行承兌匯票承兌人的簽名為銀行匯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的簽名或蓋章;(三)銀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簽名、蓋章為銀行本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簽名,出票人為單位的,應當有與其在銀行預留的簽名壹致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並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出票人為個人的,簽名或蓋章應與個人在銀行預留的簽名壹致。第四十二條銀行匯票的出票人、銀行本票的出票人、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在匯票上加蓋銀行公章而不是規定的專用章,支票的出票人加蓋出票人公章而不是與單位在銀行預留的簽章壹致的財務專用章的,由出票人承擔票據責任。第四十三條根據《票據法》第九條和《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票據上的中文金額與號碼不符,或者票據上記載的金額、出票日期或者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稱發生變更,或者違規加蓋銀行部門專用章而非銀行部門專用章的,由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擔付款責任。第四十四條因銀行匯票實際結算金額變化提起訴訟,當事人請求確認匯票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銀行匯票無效。第四十五條空白授權票據的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未完整補充票據上必須記載的事項,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絕承兌票據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六條票據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的簽名不符合票據法和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名的,其簽名無效,但不影響人民法院認定票據上其他簽名的效力。第七章票據背書第四十七條因票據質權人再背書、質押或者轉讓背書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背書無效。第四十八條依照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票據的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持票人背書轉讓的,背書無效。背書後,受讓人不享有票據權利,票據的出票人、承兌人對受讓人不承擔責任。第四十九條依照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的規定,背書人將票據交付他人而未記載被背書人姓名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記載其姓名的,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十條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壹條的規定,第壹個連續背書的背書人是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最後壹個持票人是最後壹次背書的被背書人。第五十壹條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委托收款”、“質押”字樣的,原背書人對其後的被背書人不負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和原背書人的票據責任。第五十二條依照票據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貸款人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從事票據質押貸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質押無效。第五十三條依照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後手將票據貼現或者質押,通過貼現或者質押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十四條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後手將票據貼現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後手承擔票據責任。第五十五條根據《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票據質押時,出質人僅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而未在票據上簽章的,或者出質人未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單獨簽訂質押合同或者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第五十六條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向其未開立賬戶的銀行申請貼現,與向其開立存款賬戶的銀行申請貼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持票人惡意或者與貼現銀行惡意串通的除外。第五十七條銀行匯票違反規定區域出票、背書的,或者銀行本票、支票違反票據管理規定跨票據交換區域出票、背書的,不影響出票人、背書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票據責任。第五十八條根據票據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票據被拒絕承兌、拒絕付款或者超過提示付款期限,持票人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第五十九條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依照票據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向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與按照規定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章票據擔保第六十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或者職能部門作為票據擔保人的,票據擔保無效,但國家機關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提供票據擔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在法人書面授權範圍內提供票據擔保的除外。第六十壹條票據保證無效,票據保證人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第六十二條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背書人上書寫“保證”字樣並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於票據保證,人民法院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第九章法律適用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票據糾紛案件,適用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等民商法。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和頒布的有關行政法規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相抵觸的,可以參照執行。第六十四條票據當事人對財政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票據法》和《票據管理實施辦法》。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和頒布的有關行政法規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相抵觸的,可以參照執行。第六十五條人民法院對票據法施行前已經作出終審判決的票據糾紛案件的再審,不適用票據法。第十章法律責任第六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匯票未經背書轉讓的,票據債務人不承擔票據責任;已經背書轉讓的,票據無效不影響其他真實簽名的效力:(1)出票人簽名不真實;(2)出票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3)出票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第六十七條根據票據法第十四條、第壹百零三條、第壹百零四條的規定,偽造、變造票據的,除依法承擔刑事、行政責任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偽造的簽名對帳單不負責任。第六十八條票據上未記載或者記載不全的事項進行補充記載,補充事項超出授權範圍的,出票人應當對補充的票據承擔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出票人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第六十九條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不能識別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錯誤付款的,屬於票據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擔責任後,有權依法向偽造人或者偽造者要求賠償。持票人有過錯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第七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人應當承擔責任: (壹)未按照票據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履行審核付款人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匯票背書連續性的義務,發生錯誤付款的;(二)公示期間,支付公示催告票據;(三)收到人民法院止付通知後付款;(四)其他惡意或重大過失付款。第七十壹條票據法第六十三條所稱其他有關證明,是指: (壹)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失蹤、死亡的證明和法律文書;(二)公安機關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逃跑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三)醫院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證明;(四)公證機關出具的具有拒絕證明效力的文件。第七十二條當事人申請票據保全有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七十三條因出票人簽發空頭支票或者簽章與其預留名稱不符的支票,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出票人、背書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七十四條人民法院在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時,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不屬於同壹法律關系的票據詐騙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向有關公安機關提供線索,但票據糾紛案件的審理不得因此中止。第七十五條根據票據法第壹百零五條的規定,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承兌、支付、貼現或者保證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第七十六條依照票據法第壹百零七條的規定,出票人制作票據,或者票據的其他債務人未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除應當承擔票據記載事項外,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持票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前款所列情形而承兌的,可以適當減輕出票人或者票據債務人的責任。備註:本條例生效日期為:2000.11.20,截止2018仍然有效。因此,為了保證公平正義,及時解決問題和糾紛,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通過了《比爾·勞》,以《比爾·勞》為依據,對案件進行審批。在比爾·勞,規範票據行為,保障人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經濟穩定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