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到退休年齡且無養老保險的職工,壹次性繳納養老保險15年後即可辦理退休手續,退休後按月享受養老金。
國家出臺了補繳養老保險費新政策,明確規定未參加企業基本養老保險的單位和人員以及中斷繳費的企業和人員應當補繳養老保險費,為各類人員補繳前次中斷期間的養老保險費,接續養老保險關系提供了政策依據。
支付範圍:
此次享受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優惠政策的包括未參保企業和人員以及中斷繳費的企業和人員。不包括按規定核定繳費基數但有歷史欠費的企業和人員。對已核定繳費基數的歷史欠費,滯納金仍由地稅部門按規定確定征收。
關於未參保單位和人員補繳。
實行個人繳費後,繳費基數未核定,未繳費人員未參保;單位未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未繳納養老保險費,為未參保單位。
關於中斷人員工資發放
實行個人繳費制度後,如果已經核定繳費基數並進行繳費,然後因各種原因不再申報繳費基數、不再繳費,則中斷繳費的是企業和人員。
國家和省規定必須參加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為與本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所有人員(包括未滿60周歲的固定工和未滿55周歲的女職工、勞動合同制職工和實行臨時工繳費制度後的原臨時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因用人單位原因造成部分職工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可以向勞動保障部門提出書面補繳申請,並提交申請補繳期間與參保人員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以及工資收入證明。確認後,企業和職工個人應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5438年6月底+2009年2月前主動補繳養老保險費的,可按優惠政策補繳。原來6個月以上的長期病假和被判刑人的刑期不允許補休。
未全單位參保的,應當自企業註冊成立之日起為全體職工參保,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5438年6月底+2009年2月前主動補繳養老保險費的,可按優惠政策補繳。但繳費時間不早於1995 1月(鄉鎮企業最早從2003年1月開始繳費),有視同繳費年限的,按前條規定的最早繳費時間繳費(即企業和個人實行繳費制度後,繳費時間應足額繳納,個人賬戶建立5年以上方可計算視同繳費)。
未參保單位整體包括我省行政區域內尚未參保的各類企業和職工。
未參保的單位全部補繳,職工全部補繳。單位足額繳費後,原單位承擔養老保險費用的退休人員,從補繳資金全部領取後的次月起,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
壹次性繳費人員還需要滿足兩個條件:
壹是持有當地居民戶籍;
二、與本市各類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工作年限應在2011 7月1之前。
壹次性付款時間:
用人單位申請壹次性繳費的起始時間,按照當地實施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當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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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若幹規定》作為對我國社會保險法的補充解釋,對社會保險法在實踐中的具體應用具有重要作用。以下是《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若幹規定》的具體內容。
第壹章是基本養老保險
第壹條社會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統籌養老金,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計發。
第二條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滿十五年的,可以延長繳費至十五年。《社會保險法》實施後延長繳費滿五年仍不滿十五年的,可以壹次性繳費滿十五年。
第三條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繳費不滿十五年的(含按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可申請轉入其戶籍所在地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享受相應養老保險待遇。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累計繳費不滿十五年(含按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且未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可以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機構、開設社會保險基金專用賬戶的機構和專用賬戶管理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情形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照社會保險法第九十壹條的規定查處:
(壹)隱瞞或者非法存放已申領或者已征繳的社會保險基金,不進行征繳記錄的;
(二)非法將社會保險基金轉移到社會保險基金專用賬戶以外的賬戶的;
(三)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
(四)相互擠占社會保險基金或者從社會保險基金擠占其他社會保險基金的;
(五)社會保險基金用於平衡財政預算、新建或改建辦公用房和支付人員經費、業務經費和管理費用;
(六)違反國家規定的投資和經營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