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廣義上講,商品房質量糾紛是指開發商交付的商品房及其配套設備、設施或者居住環境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而產生的糾紛。商品房質量糾紛主要是開發商單方面追求高額利潤造成的。
為了保護購房人的利益,國家明確規定開發商不得交付工程質量不合格或配套設施不完善的房屋;同時還規定住宅小區經國家有關部門綜合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開發商應當向購房人出示《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並承擔商品房的保修和維修責任。盡管國家在商品房質量方面做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和努力,但由於各種原因,國家合格的商品房與購房者合格的商品房之間仍有很大差距,難以讓購房者滿意。因此,關於商品房質量的爭議層出不窮,不可避免。面對這種情況,購房者應該了解有關商品房質量的法律規定,以解決實際問題。
1.開發商交付的商品房主體質量不合格。
商品房主要質量不合格,法律規定不得交付使用。這樣的房子不應該通過驗收。但現實中認定主體不合格的房屋驗收合格並交付使用。這時,開發商不僅要承擔違約責任,還要對產品缺陷負責。如果買受人認為房屋主要質量不合格,應先向工程質量監督單位申請重新核驗。經核實主體結構不合格的,根據《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買受人有權退房、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並要求開發商賠償損失。
2.購房者購買的房屋主體質量合格,但房屋其他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和使用的。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房屋已經驗收並交付使用,開發商應承擔違約責任。因為購房者合同的目的是購買可以正常使用的房屋,開發商交付的房屋不能讓購房者達到這壹目的,購房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並賠償損失。“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壹般是指買受人購買的房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且質量問題經修復不能保證買受人人身、財產安全和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
3.購房者購買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但尚未達到“嚴重影響正常居住和使用”的嚴重程度。
本案中,開發商輕微違約,未達到根本違約的程度,故買受人不能要求解除合同並返還房屋。在保修期內,開發商應負責維修。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拒絕維修或者拖延維修的,買受人可以自行維修或者委托他人維修,維修費用和維修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發包人承擔。
二、中小業主因商品房質量糾紛引發訴訟舉證難的現象及原因分析。
1,缺乏壹定的知識和教育,在房地產專業知識方面處於絕對劣勢,小業主難以證明。
房地產市場面向的是整個社會群體,每個群體的受教育程度和知識水平差異很大。處於較低層次的購房者往往無法對房屋質量問題做出準確判斷。如果他們的經濟收入有限,就不可能委托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協助訴訟,而訴訟對象是專業的房地產開發商,因此他們的經濟實力和專業技術水平之間存在很大差距。小企業主很難在訴訟中提供合理的證據來支持自己的主張。
2.小業主不具備鑒定資格和委托鑒定的經濟能力,對商品房的質量缺陷程度難以取證。
由於建築質量的鑒定需要專門的知識和儀器,普通非專業人士即使具有較高的文化水平也無法做出準確的判斷,因此在涉及商品房質量的訴訟中會存在由專門機構進行鑒定的問題。壹般業主作為原告時,只能根據自己平時的生活經驗和文化知識判斷房屋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但是,無法對存在問題的程度和損害結果做出科學判斷。根據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的要求,如果提出賠償請求,需要有壹個判斷標準,只能基於科學的鑒定。但目前,房屋質量糾紛鑒定只能由社會上少數專業機構出具。壹般來說,這些機構在鑒定房屋質量問題方面並不專業,其運營成本高,收費高,標準不合理。對於壹個或幾個業主提起房屋質量訴訟要求鑒定的情況,如果他們想進行全面鑒定,費用無法承擔。但《民事訴訟法》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因此預付鑒定費限制了個別業主全面取證的能力。
3.開發商實力雄厚,影響力大,社會上很少有鑒定機構。作為其他專門機構,他們經常與房地產開發商有業務往來,因此很難實現其評估結果的公正性。
房屋質量訴訟需要鑒定。如果雙方無法就鑒定機構的選擇達成壹致意見,法院將委托鑒定。理論上,法院委托的鑒定屬於司法鑒定,應當公正。然而,目前大多數候選監管機構都是獨立的經濟實體,追求利益最大化是經濟實體的目標。在有限的房地產市場中,房地產開發商往往可以接觸到各種評估機構,甚至保持密切的業務聯系。在這種不公平的地位下,小業主很難得到公平的對待,法院缺乏專業知識(大多數情況下不如開發商),無法做出準確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