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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2018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的,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造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築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但是,建築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於前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法規定。第三條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崗位質量標準、質量責任和相應的考核辦法。第四條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依照本法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第五條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禁止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稱、地址;禁止在生產和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六條國家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和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或者超過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

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提高產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指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並組織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措施,制止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保障本法的實施。第八條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法律對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執行。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得包庇、縱容本地區、本系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不得阻撓、幹涉依法查處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在產品生產、銷售中包庇、縱容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獎勵。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區、本系統企業生產的合格產品進入本地區、本系統。第二章產品質量監督第十二條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第十三條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沒有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產和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第十四條國家按照國際通行的質量管理標準實施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企業可以在自願的基礎上向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通過認證後,認證機構將頒發企業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參照國際先進產品標準和技術要求,國家推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企業可以在自願的基礎上向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產品質量認證。通過認證後,認證機構將頒發產品質量認證證書,允許企業在產品或其包裝上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誌。第十五條國家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制度,對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和有關組織反映存在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抽樣樣品應當從市場上銷售的產品或者企業成品倉庫中隨機抽取。監督抽查工作由國務院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劃和組織。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也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監督抽查。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法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凡屬國家監督抽查的產品,地方不得單獨進行抽查;上級監督抽查的產品,下級不得抽查。

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產品進行檢查。抽取檢驗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並不得向被檢驗人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的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支付。

生產者、銷售者對抽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檢,由受理復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復檢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