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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運輸建築市場監督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水運建設市場秩序,維護水運建設市場各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水運建設活動和水運建設市場的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水運建設,是指包括港口、碼頭、航道及相關設施在內的水運基礎設施建設。第三條水運建設市場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和誠實守信的原則,建立和維護統壹、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秩序。禁止任何形式的地方保護和行業保護。第四條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水運建設市場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路運輸建設市場的監督管理。第五條水運建設市場參與者應當加強自律,完善內部管理制度,誠信經營,恪守職業道德,自覺維護市場秩序,履行社會責任,接受社會監督。第六條水運建設相關行業協會應當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開展活動,完善行業自律管理制度,加強行業自律和服務。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創新水運建設市場監管方式和手段,加強信息技術應用和信用信息資源共享,實現與相關部門的協同監管。第二章航道建設市場主體和行為第八條航道建設市場主體應當嚴格遵守有關建設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和行業建設標準,誠實守信。

本辦法所稱水運建設市場主體包括水運建設項目單位、經營單位及相關從業人員。

本辦法所稱經營單位包括從事水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以及提供咨詢、工程建設、招標代理等相關服務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代建單位,是指受項目單位委托從事建設項目管理的單位。第九條法律、行政法規對水運建設市場主體資格有規定的,水運建設市場主體應當依法符合規定的資格條件。

經營單位不得出借、轉讓資質證書,不得以他人名義承攬工程,不得在水路運輸建設和經營活動中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第十條水運建設項目單位具備下列能力要求的,可以進行項目建設管理:

(壹)項目主要負責人或者技術負責人具有與建設項目相適應的管理經驗,並擔任過至少兩個類似水運建設項目的工程、技術、規劃等關鍵崗位的負責人。技術負責人還應當具有相關專業的高級技術職稱或者相應的技術能力;

(二)項目管理機構的設置和人員配備應滿足項目管理的需要。工程技術、質量、安全、財務等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具有相應的項目管理經驗,中級以上相應的技術職稱或者相應的技術能力。第十壹條項目單位不具備第十條規定的項目建設管理能力的,應當委托符合下列要求的建設代理機構進行項目建設管理:

(壹)具有法人資格,機構設置和相關人員配備符合第十條規定的項目建設管理能力要求;

(二)具有類似的水運建設或管理業績和良好的市場信譽;

(三)有符合水運建設質量、安全和環保要求的管理體系。

項目單位選擇代建單位時,應當從合格的代建單位中優先選擇業績和信用良好、管理能力強的代建單位。第十二條鼓勵水運建設管理單位和水運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企業符合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條件開展代建工作。

代建單位不得以代建人的名義在項目中承擔勘察、設計、施工、設備供應或與上述單位有隸屬關系及其他直接利益。第十三條代建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開展代建工作,履行工程質量、安全、進度、工程計量、工程款支付、環境保護等相關管理責任,承擔工程檔案和相關技術資料的收集、整理和歸檔,負責質量缺陷責任期內的缺陷維修管理。第十四條項目單位應全面負責水運建設項目的建設管理,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不得違反或擅自簡化基本建設程序。第十五條水運建設項目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依法進行招標工作。水運建設市場參與者不得弄虛作假、串通投標或者以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謀取中標。第十六條水運建設項目實行設計施工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加強設計與施工的協調,建立項目管理和協調體系,根據工程實際及時完善和優化設計,改進施工方案,合理配置設計和施工力量,健全質量保證體系。

總承包商應加強對分包工程的管理。選定的分包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並經項目單位同意後,將分包合同發送給項目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