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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危害,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發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類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采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土保持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水土保持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止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揭發。第五條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註重效益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單位和個人進行水土流失治理。堅持誰開發水土資源誰負責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誰治理誰受益的原則。第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水土保持工作。各地區(市)、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土資源調查評價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水土保持規劃的修改須經批準機關同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批準的水土保持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專項資金保障水土保持規劃的實施。在水土流失嚴重的地區,根據有關規定將部分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和農業發展資金用於水土保持。水土保持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水土保持的預防、監督、管理和保護以及執法和宣傳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水土保持經費。第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區水土流失狀況,劃定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管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具體範圍,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劃定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管區和重點治理區並予以公告,報所在地區(市)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並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第十條在水土保持預防、監督、管理和科學研究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和表彰。第二章預防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在宜林宜草的草原地區植樹種草,有計劃地封山育林、種草,營造薪炭林,不斷擴大林草覆蓋面,防止水土流失。在幹旱或半幹旱草原,應以草定畜,防止草原退化和荒漠化。第十二條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種植農作物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方可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土地復墾手續。

如果在25度以上的陡坡上種植作物,必須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第十三條開墾25度以下的荒地,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土地開墾手續。第十四條在林區采伐林木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必須將水土保持措施納入采伐計劃和生產建設計劃。采伐計劃或者生產建設計劃經批準後,林區內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第十五條在山區、林區和草原上修建公路、水利工程、修建電站開辦礦山和其他大中型生產企業,在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中,其水土保持方案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在山區、丘陵區和風沙區,依法申請采礦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人必須填寫《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申請采礦。第十六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開工建設或者投入使用並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審查並監督實施。第十七條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必須有原批準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水土保持設施合格的建設項目,使用者應當負責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和保護,並接受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