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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壹)善意取得的含義

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的讓與人。將財產非法轉讓給買受人後,買受人善意取得財產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財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來民法的壹項重要制度。從保護所有權的角度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處分而消滅,所有權人可以要求受讓人返還其財產。如果絕對遵守這壹規則,交易活動將不可避免地受到影響。在廣泛的商品交易過程中,參與交換的當事人往往不知道對方是否有權處分財產,難以對所購買的商品進行深入調查。如果善意受讓人在取得財產後,因無權處分而使轉讓無效,並讓受讓人返還財產,就會推翻已經形成的法律關系,損害交易的便利性。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和便利,保護登記和占有的公信力,善意取得制度得以確立。

《物權法》第壹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壹)受讓人在接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依法應當登記的被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已經登記,並且不需要登記的被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已經交付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要求賠償。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的規定。”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要素

壹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應具備以下要素:

1.標的物必須是可轉讓的財產。

善意取得的財產必須是依法可以流通的財產。善意取得制度不適用於法律禁止或限制轉讓的物品,如槍支、彈藥、毒品和淫穢物品。

2.受讓人必須善意取得財產。

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財產時具有惡意,則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讓人是善意的,意思是不知道讓與人無權讓與該物。是否由於過失,應當認為沒有重大過失,不知道轉讓方對該房產沒有權利。受讓人的善意僅指轉讓人在向受讓人交付財產時是善意的;以後是否仍然善意,不影響善意取得的發生。如果受讓人在轉讓財產前有惡意,可以推定其在接受財產時有惡意。

3.受讓方必須通過合法交易有償取得財產。

受讓方對財產的取得必須通過買賣、對等、債務清償、出資等有償交易方式實現。如果財產是通過繼承或遺贈取得的,則不具有善意取得的效力。並且轉讓人應當已經實際交付給受讓人。

4.轉讓人是動產的占有人或不動產的登記在冊的名義人,但無權處分不動產。

因為受讓人需要占有財產,所以需要讓與人占有才可信。且受讓方無權處分該物,即受讓方為無權處分人。另外,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讓與人占有動產必須基於法定事由,如租賃、借用等。,即占有委托對象。登記錯誤,即登記與權利實際情況不符,而這種不符是登記簿無法發現的。

錯誤登記雖未更正,但有人提出異議並記載於登記簿,該異議具有防止登記公信力的效力。

(3)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壹旦善意取得具備構成要件,受讓人即取得動產所有權。這是善意取得的基本法律後果。第壹百零八條規定:“善意受讓人取得該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轉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原所有人與轉讓人之間存在債權關系。因為轉讓方無權處分他人財產,其轉讓財產是違法的。原所有人受到損害時,可以主張下列權利:

1.如果原所有人與轉讓人之間存在租賃關系、保管關系等債權關系,可以依據債務違約制度向轉讓人主張損害賠償。

2.如果轉讓人將原所有權人的財產作為無權處分進行處分,構成侵權,原所有權人可以依據侵權制度向轉讓人主張損害賠償。

3.如果轉讓人有償處分原所有權人的財產,所取得的非法利益屬於不當得利,原所有權人可以依據不當得利制度請求轉讓人返還。

4.在善意第三人從登記名稱取得權利之前,物權人有權對登記名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否定登記名稱的權利,確認自己的權利。訴訟勝訴後,真正的權利人有權依據法院判決請求登記機關更正錯誤登記。在此之前,物權人還可以向登記機關提出異議,防止錯誤登記的公信力。

5.登記機關對登記錯誤有過錯的,真實權利人有權請求登記機關或者國家賠償損失。

(四)分離物占有與善意取得制度

對於贓物、遺失物和其他財物是否應當善意取得,不同國家有不同的立法規定。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立法例:

1,善意取得制度不適用。例如《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的規定。

2.原則上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通過合法手段取得的,可以具有善意取得的效力。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采用這壹立法例。比如日本民法典規定,占有物為贓物或遺失物的,被害人或遺失物自被盜或遺失之日起2年後,可以請求占有人返還該物。如果贓物或遺失物是由占有人通過拍賣行、公共市場或出售同類物品的商人善意購買的,受害人或遺失物不應返還財產,除非他向占有人付清價款。如果贓物或遺失物是金錢或無記名證券,受害人和遺失物無權要求善意占有人返還。

3.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比如意大利民法典。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善意取得制度不適用於贓物和遺失物,但根據比爾·勞的規定,如果贓物和遺失物屬於無記名證券,則可以適用。這種立法有時對善意第三人不公平,也不利於維護交易安全。

《物權法》第壹百零七條規定:“所有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權利人有權向無權處分的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請求受讓人返還原物。但是,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買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繳納受讓人支付的費用。債權人向受讓人支付費用後,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追償。”可以認為,善意取得原則上不適用於脫離物的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