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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4號

《城市照明管理規定》已經部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年7月65438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長姜偉新

2010年5月27日

城市照明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照明管理,促進節能,改善城市照明環境,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城市照明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城市照明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美化環境的原則,嚴格控制公共設施和大型建築裝飾景觀照明的能耗。

第四條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全國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照明實施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照明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對在城市照明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的編制工作。

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結合城市自然地理環境和人文條件,並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功能區劃,對不同區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條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

第九條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照明設施建設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條新建和改建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各類區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標準,並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第十壹條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建設資金,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資金計劃。

國家鼓勵社會資金用於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十二條新建和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功能亮化率應達到100%。

城市道路、居住區和重要建(構)築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城市照明規劃和建設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使用。

第十三條符合城市照明設施安裝條件的建(構)築物和支架,在不影響其功能和周圍環境的前提下,可以安裝照明設施。

第三章節能

第十四條國家支持城市照明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節能環保照明新技術、新產品,開展綠色照明活動,提高城市照明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五條國家鼓勵在城市照明設施建設和改造中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

第十六條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照明規劃,制定城市照明節能規劃和技術措施,優先發展和建設功能照明,嚴格控制景觀照明的範圍、亮度和能耗密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限期淘汰壹切低效照明產品。

第十七條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節能教育和崗位節能培訓,提高城市照明維護單位的節能水平。

第十八條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檢查城市景觀照明能耗。

第十九條城市照明維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分區、分時、分級的照明節能控制措施,禁止使用高能效燈具,積極采用高效光源和照明燈具、節能鎮流器和控制電器、先進的照明控制方式,優先采用獲得認證的高效節能產品。

任何單位不得在城市景觀照明中有過度照明等超過能耗標準的行為。

第二十條城市照明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形式,選擇專業的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市照明設施。

第四章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壹條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對城市照明設施的監管,保證城市照明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城市照明設施的管理和維護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三條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招標的形式確定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單位,具體負責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

第二十四條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符合下列條件的,資產移交後,可移交給城市照明管理主管部門:

(壹)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相關標準;

(二)提供必要的維護和運行條件;

(3)提供完整的竣工驗收資料;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和範圍。

第二十五條政府預算中用於城市照明設施運行維護的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保證城市照明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六條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定期清洗照明燈具,改善照明效果,並可以采取準確、均等的分時照明等節能措施。

第二十七條因自然生長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的樹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通知有關單位及時修剪;因不可抗力,樹木嚴重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照明維護單位可以采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並及時報告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市照明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塗寫、刻畫;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其他物體,或者傾倒酸、堿、鹽等腐蝕性物質或者腐蝕性廢渣、液體;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和廣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電纜、放置其他設施或者接通電源;

(五)擅自拆除、移動和使用城市照明設施;

(六)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門。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和不具備相應資質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罰。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規定,城市景觀照明存在超標準照明等能耗超標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第二十八條所列行為之壹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但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城市照明,是指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道路、隧道、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跡等建(構)築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觀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過人工照明,以保障人們出行和戶外活動安全為目的的照明。

(3)景觀照明是指以人造光為裝飾和美化的室外照明。

(四)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配電、監控、節能系統等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五條鎮、鄉和無鎮的工礦區的照明管理,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各地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2065438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條例》(建設部令第21號)、《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建設部令第10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