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中心城市;
(二)中心城市以外的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三)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區;
(四)工業集中發展區、新型農村社區等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區域;
(五)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屬高速公路和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的範圍。
前款第四項所列區域由區(市)、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設置,是指利用文字、圖像、電子顯示裝置、實物造型等下列載體向戶外公共空間發布廣告的行為:
(壹)建築物及其附屬地塊和附屬設施;
(二)橋梁、廣場、隧道等構築物及其附屬地塊和配套設施;
(三)道路、公共綠地、水域等公共開放空間;
(四)報刊亭、信息亭、電話亭、出租車站牌、候車亭和站牌(樁)等市政設施;
(5)其他可以承載戶外廣告的車輛,如公交車車身等。
利用城市軌道交通地下公共空間,在地面軌道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向不特定公眾發布廣告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招牌設置,是指設置標誌、標牌、燈箱、霓虹燈、字體符號等的行為。,用於在商(辦)業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場地上或合法用地範圍內標明名稱、字號、商號。第四條戶外廣告設置,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技術規範;設置招牌的,應當符合招牌設置規範。
戶外廣告和招牌的設置應當與區域規劃的功能相適應,並與建築風格和周圍環境相協調。第五條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和招牌的監督管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路及其兩側建築物控制區內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規劃、建設、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對本轄區的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活動進行日常監督檢查。第二章規劃與規範第六條中心城區戶外廣告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他區域的戶外廣告規劃由區(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本市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的戶外廣告規劃,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縣道、鄉道及其兩側建築物控制區內的戶外廣告規劃,由區(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公布並實施的戶外廣告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第七條戶外廣告規劃應當控制規劃區域內戶外廣告的總量和布局,確定允許和禁止戶外廣告的路段和區域,規劃適當數量的公益廣告位。第八條市城市管理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市城鄉規劃、市容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技術標準,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戶外廣告和招牌的技術規範。第九條規劃、城市管理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技術規範前,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第十條戶外廣告規劃、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技術規範是城市管理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主要依據。
規劃、城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戶外廣告規劃、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技術規範,方便設置者、利害關系人和公眾查詢和監督。第三章戶外廣告管理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壹)危及建(構)築物使用安全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地名標誌的;
(三)妨礙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正常使用的;
(四)影響市政設施正常使用的;
(五)影響滅火救援的;
(六)利用臨街建築玻璃;
(七)建築物屋頂的使用;
(八)利用樹木或損壞綠地;
(九)法律、法規和規劃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其他情形。
在本市中心城區,除公交候車亭、站牌(樁)外,禁止利用信息亭、電話亭、出租車站牌等地面市政設施設置戶外廣告。原戶外廣告期滿後,設置者應當自期滿之日起20日內自行拆除,並將市政設施恢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