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觀方面
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者在道路上追逐競駛會危及社會公眾的安全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情況發生。
2、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是醉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或者在道路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因此,本罪的構成要求在客觀行為方面同時滿足四個條件:
(1)行為條件: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在這裏,法律條文采用列舉的方式,僅對醉酒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行為入罪。首先,我們來看看酒駕的行為。
眾所周知,醉酒分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屬於精神疾病,生理性醉酒不屬於精神疾病。根據醉酒程度,生理性醉酒可分為輕度醉酒、中度醉酒和高度醉酒。
其中,輕度醉酒者和中度醉酒者的辨認和控制能力雖有所減弱,但並未喪失,屬於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高度醉酒者存在意識障礙,沒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人。
危險駕駛罪中的醉酒包括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但在病理性醉酒的情況下,則取決於行為人是否知道病理性醉酒的生理特征。
如果妳在處於病理性醉酒狀態後故意飲酒並駕駛機動車,根據“原因自由”理論,妳仍需承擔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並不知道自己病理性醉酒的生理特征,而是在飲酒後陷入病理性醉酒狀態後駕駛機動車,根據“主客觀相壹致”原則,處罰時不應處罰行為人無法控制的行為。
此外,在高度醉酒狀態下,取決於醉酒的原因——如果行為人自願飲酒並陷入高度醉酒狀態,將承擔刑事責任,否則將不承擔刑事責任。再看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行為。從字面上看,“追逐競駛”是指駕駛機動車相互追逐或以追求速度為目的的駕駛行為,即通俗意義上的“飆車”行為。
這裏有速度限制嗎?因為既然是“賽車”,就有動機追求誰比誰快,否則就沒有追求。這裏速度的確定要考慮機動車行駛的空間。在市區和高速公路上行駛,由於道路限速不同,用於“追逐和賽車”的速度條件也不同。具體的碼數要根據各地的不同情況來界定。
(2)空間條件: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應當在道路上進行。由於本罪是在刑法第133條之後作為本條內容之壹規定的,因此這裏的“道路”應當與交通肇事罪中“道路”的範圍相壹致。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壹百壹十九條的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場所,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和其他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即所有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場所都可以稱為道路。
(3)對象條件:駕駛機動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壹百壹十九條的規定,機動車是指由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在道路上行駛供人乘坐或者運送物品以及進行特殊工程作業的輪式車輛,包括大型汽車、小型汽車、特種車輛、特種車輛、有軌電車、無軌電車和其他機動車。
需要強調的是,由於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屬於非機動車,醉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或者駕駛電動自行車追逐競駛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4)情節條件:情節惡劣。危險駕駛罪需要“情節惡劣”。法律中沒有關於“情節惡劣”的具體規定。但是,根據立法的初衷,在鬧市區、高速公路上或車上有許多人的情況下,如酒後駕車或追逐賽車可被視為情節惡劣。
這裏的“情節惡劣”不包括造成嚴重傷害或死亡的情況。因為危險駕駛罪處罰的是酒駕和追逐競駛,不要求造成嚴重後果。只要有酒駕或追逐競駛的行為,就構成該罪。如果造成嚴重後果,將按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罪名處罰。
3.客體方面
《刑法修正案(八)》在“危害公共安全罪”壹章中規定了危險駕駛罪,因此顯而易見,本罪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危險駕駛危及公共安全並給公共安全帶來了潛在危險,即不特定和大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謂“不特定”是指犯罪行為可能侵害的對象和可能發生的結果不能事先確定;所謂“大多數”是很難用具體數字來表達的。當然,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危害公眾安全的判斷應當以行為發生的時間和空間條件為依據。
如果酒駕或追逐競駛不可能危及公眾的安全,那麽即使有酒駕或追逐競駛,也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只侵害了特定少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財產安全,則不構成本罪。
識別標準:
危險駕駛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似之處:由於三罪均規定在危害公共安全壹章中,因此最重要的相似之處是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
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別。這種差異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主觀方面不同。如前所述,危險駕駛罪主觀上是希望犯或故意犯。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過失犯罪,只能是主觀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觀故意,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觀過失。
其次是行為上的差異。危險駕駛罪只包括醉酒駕駛和追逐競駛。交通事故包括壹些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實施除“放火、斷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險行為。酒後駕駛和追逐賽車不應包括在內。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三十三條規定:危險駕駛罪是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醉酒駕駛機動車;從事校車經營或者客運,嚴重超過載客定額,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的;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眾安全的。
量刑標準:
1,在道路上駕駛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 mg /100 ml以上的機動車,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依照刑法第壹百三十三條之壹第壹款的規定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前款所稱“道路”和“機動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
2、醉酒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三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1)造成交通事故並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
(2)血液酒精含量大於200mg/100ml;
(三)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行駛的;
(四)駕駛營運機動車載客;
(五)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號牌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
(六)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
(七)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
(8)其他可以從嚴處罰的情形。
3、醉酒後駕駛機動車,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同時還構成妨害公務罪等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執行。
4.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判處罰金時,應當根據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以及認罪悔罪態度,確定與主刑相適應的罰金數額。
5、公安機關在查處犯罪嫌疑人醉酒駕駛機動車時,對扣押過程、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和抽血過程應當記錄在案;有條件的,應當拍照、錄音或錄像;有證人的,應當收集證人的證言。
6、血液酒精含量檢測和鑒定意見是認定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犯罪嫌疑人經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達到本意見第壹條規定的醉酒標準,在抽取血樣前逃逸的,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結果可以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
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時,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或者抽血前飲酒,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本意見第壹條規定的醉酒標準的,應當認定為醉酒。
7.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應當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在法定期限內及時偵查、起訴、審判。
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據案件情況予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審。對於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情節嚴重的,可以對違反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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