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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娛樂場所管理,保障娛樂場所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娛樂場所,是指唱歌、跳舞、娛樂等場所。,它們以營利為目的,向公眾開放,供消費者自娛自樂。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娛樂場所日常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負責娛樂場所的消防和治安監督管理。

第四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設立娛樂場所,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與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工作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和近姻親關系的親屬,不得開辦娛樂場所或者參與、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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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設立?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不得設立娛樂場所或者在娛樂場所內營業:

(壹)犯有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制造、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強奸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賭博罪,洗錢罪,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

(二)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吸食、註射毒品被強制戒毒的;

(四)因賣淫、嫖娼被行政拘留的。

第六條外國投資者可以依法在中國設立娛樂場所。

第七條娛樂場所不得設在下列場所:

(壹)住宅建築、博物館、圖書館和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

(二)居民區和學校、醫院、事業單位周圍;

(三)車站、機場等人員密集場所;

(4)建築物地下室以下;

(五)毗鄰危險化學品倉庫的區域。

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

第八條娛樂場所的面積,不得低於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規定的最低標準;設立含電子遊戲機的娛樂場所,應當符合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對總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九條娛樂場所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外商投資娛樂場所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娛樂場所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時,應當提交投資者、擬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負責人沒有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情形的書面聲明。申請人應當對書面聲明的真實性負責。

受理申請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核對書面聲明,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經核實屬實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實地檢查,並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批準的,頒發《娛樂經營許可證》,並按照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的規定核定娛樂場所容納的消費者人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等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條文化主管部門審批娛樂場所應當舉行聽證。相關聽證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壹條娛樂場所應當在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相關批準文件、許可證後,在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娛樂場所改建、擴建營業場所,或者變更場地、主要設施設備、投資者,或者變更《娛樂經營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娛樂經營許可證》,並向公安部門備案;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三條國家提倡弘揚優秀民族文化,禁止娛樂場所的娛樂活動含有下列內容:

(壹)違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

(二)危害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傷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宣揚邪教和迷信,違反國家宗教政策的;

(六)宣揚淫穢、賭博、暴力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違反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下列行為提供條件:

(壹)販賣、提供毒品,或者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

(二)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嫖娼的;

(三)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

(四)以營利為目的提供或者從事伴遊的;

(五)賭博;

(六)從事邪教、迷信活動的;

(七)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娛樂場所從業人員不得吸食、註射毒品,不得賣淫、嫖娼;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上述行為提供條件。

第十五條歌舞娛樂場所應當按照國務院市公安部門的規定在營業場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裝閉路電視監控設備,並應當保證閉路電視監控設備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不得中斷。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將閉路電視監控錄像資料保存30日備查,不得刪除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歌舞娛樂場所的包廂、房間不得設置隔斷,並應安裝能展示室內整體環境的透明門窗。箱子和私人房間的門不應有內部鎖定裝置。

第十七條營業期間,歌舞娛樂場所的亮度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娛樂場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電子遊戲應當是依法出版、生產或者進口的產品。

歌舞娛樂場所播放的歌曲、畫面和娛樂場所電子遊戲機中的遊戲項目,不得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禁止的內容;歌舞娛樂場所使用的歌曲點播系統不得與境外曲庫連接。

第十九條娛樂場所不得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機、模型、電路板等遊戲設施設備,不得以現金或者有價證券作為獎品,不得回購獎品。

第二十條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對娛樂場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負責。

娛樂場所應當保證其建築和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消防技術規範,定期檢查消防設施狀況,並及時維護和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