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企業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合夥企業應當先以其全部財產清償債務;到期債務不能清償的,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合夥企業未清償到期債務的,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第四十條規定,因無限連帶責任,清償數額超過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損失分擔比例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法律客觀性:
如何規定合夥企業的責任?1.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補充無限連帶責任。《合夥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普通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組成,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第三十九條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由此可見,合夥企業應當首先以企業財產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而從“人合”的特性來看,普通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普通合夥人的無限連帶責任應以合夥財產為基礎,即只有當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合夥人才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所以筆者認為普通合夥人應以無限連帶責任補充合夥債務。在審判實踐中,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其債務人僅要求壹名合夥人作為被告承擔合夥企業債務的,法院應當向原告說明,合夥企業應當變更為被告,而不是直接判決壹名合夥人承擔合夥企業債務,違反無限連帶責任原則。合夥企業的債權人能否將合夥企業和合夥人列為* * *共同被告,也值得探討。為了盡快解決糾紛,有效保護合夥企業債權人的合夥權益,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可以將合夥企業與合夥人視為* * *共同被告,因為合夥企業與合夥人承擔相同的清償義務,但清償順序不同。但在審判實踐中,應考慮合夥人承擔補充無限連帶責任,並在裁判文書中明確合夥企業在合夥人承擔補充無限連帶責任前不能清償。以上論述了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在審判實踐中,根據法律規定,“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合夥企業法》對合夥企業合夥人何時承擔補充無限連帶責任,以及如何界定“資不抵債”沒有具體規定。如果以清算作為界定“資不抵債”的標準,將不利於保護合夥企業債權人的利益,也會給法院的執行工作帶來很大不便。如果合夥企業以“無力清償”為由不主動償還債務,不符合補充無限責任原則,也不利於保護合夥企業合夥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從有助於解決糾紛、平衡合夥企業債權人和合夥人雙方權利義務的角度出發,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百三十壹條的規定。也就是說,合夥企業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產成品、半成品、原材料、運輸工具等可執行動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清償。2.有限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合夥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從“資本組合”的特征出發,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承擔責任。有利於合夥企業的融資,防止投資者因害怕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對合夥企業望而卻步。3.特殊普通合夥承擔責任的特殊方式特殊普通合夥是以專業知識和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專業服務機構。其執業的專業性和高風險性導致了特殊的責任。《合夥企業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壹個合夥人或者幾個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夥企業債務的,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全體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和合夥企業其他非因執業活動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同時,法律規定,合夥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約定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合夥對“人的合作”的最低要求,即要求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盡職盡責。同時,為避免高風險導致的責任,特殊普通合夥企業應當建立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從這個角度來看,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問題取決於合夥企業劃分為什麽樣的組織形式。不同的組織形式會導致其合夥企業的債務責任不同。所以在實踐中,和其他企業做合夥的時候,壹定要考慮合夥模式,避免以後出現不必要的經濟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