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行政處罰對象的依據是什麽?
至於海事管理,對於中國水運事業的發展至關重要,甚至是中國維護國際形象和國防建設的重要手段之壹。當然,海運最常用的方法是海事行政處罰。然而,生活中海事行政處罰的對象依據是什麽?1.海事行政處罰對象的依據是什麽?在我國現行海事行政處罰中,以船舶作為行政相對人的情況相當普遍,這是由於相關立法對船舶性質的錯誤定位所致。船舶作為壹種“物”,被視為行政處罰的相對人,不僅違反了基本法理,還帶來了壹系列其他問題。因此,改變處罰船舶的相關法律法規,重新界定海事行政處罰相對人迫在眉睫。2.海商法相關司法解釋的內容有哪些?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中國境內管轄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壹)》(以下簡稱規定壹,全文附後)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中國境內管轄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規定二,全文附後)。第壹條規定明確,中國管轄海域是指中國人民* * *和中國管轄的國內水域、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其他海域。第壹條規定也適用於在中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所確定的同管理的漁區或公海從事捕撈作業的中國公民或組織。根據條例1,中國公民或外國人在我國管轄海域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或非法捕撈水產品等犯罪的,依照我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規定壹》明確,有關部門對非法進入中國境內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的外國人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決定。行政相對人不服的,可以向有關機關申請復議或者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規定1》明確,因發生在中國管轄海域的共同海損事故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管轄該海域的海事法院、事故船舶最先到達地海事法院、船舶被扣押地海事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因發生在公海和中國管轄範圍以外的其他海域的共同海損事故向中國法院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事故船舶最先到達地、船舶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事故船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的,也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根據規定1,在中國管轄海域,因海上航運、漁業生產和其他海上作業造成汙染而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對該海域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管轄。對該海域或者采取預防措施的地點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由對該海域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或者采取預防措施的海事法院管轄。《規定二》明確,當事人因船舶碰撞、海洋汙染等事故遭受損害,請求侵權人賠償漁船、漁具、捕撈貨物損失和收入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取得捕撈許可證主張上述收入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條例二》明確了非法進入中國領海屬於“情節嚴重”的幾種情形,即:經驅離後拒不離開的;被驅離後非法進入中國領海;因非法進入中國領海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後,壹年內非法進入中國領海的;非法進入中國領海從事捕撈水產品等活動不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等犯罪。關於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條例二明確,下列情形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非法捕撈水產品1萬公斤以上或者價值10萬元以上的;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育雛親體2000公斤以上或者價值2萬元以上的;在保護區捕撈2000公斤以上或者價值2萬元以上的水產品;在禁漁區和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進行捕撈;使用禁用漁具在公海從事捕撈作業,造成嚴重影響等。《條例二》還規定,非法捕撈珊瑚、蜻蜓等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屬於“情節嚴重”,即非法捕撈價值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二十萬元以上的,如果非法捕撈價值或者非法獲利五倍以上,將被視為“情節特別嚴重”。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珊瑚、蜻蜓或者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情節嚴重”標準為價值50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20萬元以上,價值250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100萬元以上的,將被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規定二》明確,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提交的證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符合我國有關法律規定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是,偵查人員不具有所在國法律規定的偵查權力,或者證據調查過程不符合所在國法律規定,證據不完整的,不得作為定案依據。《規定二》明確,行政機關對停靠漁港的無船名、船籍港、證書的船舶采取禁止船舶離港、在指定地點停泊等強制措施,行政相對人以行政機關超越法定職權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無船名、船籍港或者漁業船舶證書的船舶從事非法捕撈活動,行政機關經認真調查並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認定該場所的負責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為違法行為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規定二》明確,外國公民、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認為我國海事、公安、海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提起行政訴訟。目前我國海事行政處罰的對象主要是針對這些從事海上航運的人,但目前立法界仍存在較大爭議,但我國並未重新界定海事行政處罰的具體對象。可見,完善海事行政處罰的相關立法生產者迫在眉睫,由此產生的爭議由我國海關部門具體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