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交通運輸部發布《水下活動航行安全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於2011年3月起施行。1999 10.08原交通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施工作業通航安全管理規定》(交通部令第4號1999,以下簡稱4號令)同時廢止。為了方便公眾更好地了解《規定》的相關內容,記者采訪了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副局長曹德勝。《規定》背景1999為規範水下施工作業行為,加強全國範圍內的通航安全管理,原交通部頒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施工通航安全管理規定》,對保障通航安全和施工安全,保護有限的通航環境資源發揮了積極作用。然而,隨著國家經濟建設的不斷發展,4號令的實施也表現出許多不適應性。首先是在適用範圍上的不適應性。隨著我國海洋經濟的發展和加快長江等內河水運發展戰略的實施,國家管轄海域、內河通航水域或海岸線上的水下工程越來越多。據統計,“十壹五”期間平均每天約有30個項目開工,特別是蘇通長江大橋、港珠澳大橋等超大型水上水下工程建設,建設工作呈現數量、規模、工期大幅增長的趨勢。特別是青島奧帆賽、上海世博會、廣州亞運會等大型水上活動和體育賽事頻繁舉行,規模和社會影響大,參與人數多。水上水下活動與航行安全的矛盾日益突出,以調整“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為主的4號令已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二是導航資源綜合利用的不適應性。近年來,橋梁、港口等大型涉水工程建設掀起了新的熱潮。例如,長江上將建76座橋梁。同時,這些涉水工程的建設或多或少占用了通航水資源,工程建成運行與船舶航行安全的矛盾日益突出。比如大橋建成後,通航規模有限,新建港口,但錨地水域嚴重不足。涉水工程建設需要統籌考慮城市建設、港口規劃、航道和航運發展。根據4號令的規定,海事部門在涉水工程項目立項階段和竣工驗收階段的參與權和決策權明顯不足,已不能滿足涉水工程建設過程中對通航資源綜合利用的需要。三是在促進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組織者落實安全主體責任方面的不適應性。涉水工程建設帶來了很多安全隱患,但有些工程建成後,管理主體不明,安全責任制落實不到位。比如有的橋梁建成後,管理人多或者管理主體不明,導致安全隱患難以整改。廣東“6.15”事故以來的多起船橋相撞事故,不同程度地暴露出涉水工程建設管理中安全主體責任不落實的問題。此外,隨著《安全生產法》、《行政許可法》等壹批新的法律法規的頒布實施,4號令也需要修改完善,以符合上位法的相關要求。《條例》的頒布實施有什麽意義?《規定》的頒布實施是我國海事管理的壹件大事,意義重大,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壹是有利於保障航行安全。《條例》的實施,將規範水上水下活動,最大限度地消除建設、施工及相關活動中的矛盾,為保障航行安全發揮重要作用,為促進航運和經濟社會發展發揮積極作用。二是有利於保護通航環境資源。《規定》明確了主管機關在項目立項階段、建設階段和竣工驗收階段的管理方法和要求,通過通航安全影響審查、通航安全評估和通航安全報告,科學發現和防範風險,有助於最大限度地綜合有效利用通航資源。第三,有利於規範管理。《規定》明確了水上水下活動許可、備案和實施的條件和程序,也規範了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將有利於規範水上水下活動行為,維護良好的通航環境和通航秩序。條例的適用範圍是什麽?《規定》的適用範圍為“在我國人民和國內河流通航水域或者國家管轄的沿海地區、海域進行的影響航行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動”,上述活動采用列舉的方式界定,主要包括三類:壹是工程建設涉及的水上水下施工活動,包括勘探、開挖、爆破等;水下結構或設施的建造、安裝、維護和拆除;架設橋梁和索道;鋪設、修理和拆除水上和水下電纜或管道;設置系泊浮標、浮筒、纜樁等設施;航道建設、航道疏浚和碼頭前沿水域;二是其他妨礙航行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動,包括打撈沈船、沈物、科學考察等。第三,群眾性水下活動,包括大型群眾性活動和體育比賽。理解《條例》的適用範圍,主要看水上水下活動是否對航行安全產生永久性或臨時性影響。《條例》有哪些新特點?4號令主要規定了水上水下施工的範圍、許可和監督管理。與4號令相比,條例主要有以下特點:壹是擴大了適用範圍。4號令水上水下施工活動擴大為水上水下活動,大型群眾性活動、體育賽事等有礙航行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動納入調整範圍。同時,明確《規定》適用於內河通航水域岸線上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動。二是拓展管理模式。《條例》在原有許可制度的基礎上,明確了涉水工程項目立項階段通航安全影響論證、施工期通航安全評估和竣工驗收後通航安全報告的要求,實現了水上水下活動前、中、後通航安全的全過程管理。同時在管理過程中引入科研院所、設計單位、行業專家的科研和技術支持,在依法行政的同時體現科學管理。三是突出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明確了涉水工程的所有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管理單位、施工單位和作業者在水上水下活動過程中的安全責任和具體要求,還明確規定了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要求,基本涵蓋了水上水下活動的所有時段和主體,構建了較為完善的安全責任鏈。《條例》的主要內容和要求是什麽?水上水下活動的航行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壹、預防為主、方便群眾、依法管理的原則。《條例》的頒布,是為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安全,保護水環境。總結起來,《條例》第三十九條主要體現在以下五個方面:壹是水上水下活動的行政許可。壹是從事水上水下活動,應當按照《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向活動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水上水下活動許可,申請設立安全作業區,可以與申請許可壹並提交。二是許可證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活動持續時間和水域環境特點確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第三,如果許可證上註明的船舶發生變化,應辦理變更手續。許可證規定的施工作業單位、活動和水域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申請許可證。四是涉水工程及其設施暫停、超過三個月未開工、提前竣工等情況時。,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註銷許可證。二是通航安全影響論證評估體系。按照國家規定,需要建立可能對通航安全產生影響的涉水工程。項目立項前,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組織通航安全影響論證審查,論證審查意見應當作為項目審批的條件。在施工或者活動期間進行水上水下活動可能對航行安全和防治船舶汙染產生重大影響的,施工單位或者組織者在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水上水下活動許可前,應當進行航行安全評估。三是關於水上水下活動安全的主體責任。壹是涉水工程相關單位要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管理制度,嚴格履行相關職責,落實航行安全評估和活動計劃中提出的各項安全和防汙染措施。涉水工程應當確保水上交通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涉水工程所有者和管理單位應當確保工程試運行期間和竣工後的水上交通安全。第二,施工船舶應符合相應的安全標準和條件。施工單位和經營者應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汙染防治的有關規定。在設立安全作業區時,他們應當設立安全警示標誌,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並做好協調工作。三是施工單位或組織者應及時報告水下活動產生的障礙物和遺留物,並按有關規定及時清除。四是水上水下活動完成後,應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航行安全報告,及時進行核查和相應處理。四是關於水上水下活動的監督檢查。海事管理機構檢查施工現場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自然條件和水環境危及施工安全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施工作業,采取防範措施。未履行安全管理主體責任、施工船舶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條例還要求海事管理機構建立水上交通安全誠信制度和對涉水工程建設單位的獎懲機制。及時通報違規情況。五是法律責任。壹是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撤銷、註銷許可;未經許可擅自施工作業的,責令停止,許可無效,許可塗改,未按規定報告的。違反航(警)告管理行為的,責令改正,上述違法行為還可處以罰款。二是任何船舶未經許可建造或設置水上水下建築物或設施的,禁止靠泊。影響通航環境的,責令施工者、設置者限期遷移或者拆除,遷移或者拆除的相關費用由施工者、設置者自行承擔。三是未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妥善處理妨礙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隱患並采取相應措施的,責令改正,並處以相應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