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加強非煤礦山安全管理,規範非煤礦山生產秩序,根據《礦山安全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公安部、監察部、國土資源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環保總局《關於加強非煤礦山整治的意見》,制定本辦法。 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土資源部關於進壹步清理整頓礦產資源管理秩序意見的通知》,結合本市實際。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非煤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即開采液態、氣態和固態金屬和非金屬礦產資源的礦山企業及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非煤礦山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方針,按照市政府統壹領導、各區縣(自治縣、市)分級管理的原則,實行非煤礦山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
第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全市非煤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公安、國土、環保、工商等政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非煤礦山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監管部門對相關職能部門履行職責進行監督。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五條非煤礦山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壹責任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有下列責任:
(壹)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二)必須配備專職或兼職安全生產人員,保證安全生產所需的設備、設施正常運轉。
(三)按照國家和本市安全生產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和教育。
(四)制定礦山災害預防和應急預案,及時采取措施處理礦山事故隱患。
(五)發生事故時,應當及時、如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立即組織實施救援工作。
第六條非煤礦山企業的礦長、安全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規定經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七條非煤礦山企業必須具備基本的安全生產條件,並通過安全評價。
第八條非煤礦山企業必須符合下列安全生產基本條件驗收標準。
(壹)取得采礦許可證、礦長安全資格證、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
(二)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包括安全生產責任制、各工種操作規程、安全檢查和培訓制度。
(三)有專兼職安全機構和人員,且特種作業人員具有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書。
(4)露天礦的階段高度、平臺寬度和邊坡角滿足作業安全和邊坡穩定的需要。
(五)礦井有合理的防排水設施和獨立的通風系統。
(6)每個礦井至少應有兩個可直接通往地面的獨立出口。
(七)礦井巷道支護和采場頂板管理能保證作業安全。
(八)爆破器材有嚴格的保管、發放、征用和拆除登記制度,有爆破說明書和爆破作業安全規程。
(九)有尾礦庫、渣(土)場和排水溝的應有相應的治理措施。
第三章安全監管職責
第九條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重慶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采取行政措施對本地區非煤礦山實施安全監督管理,采取安全管理措施,防止各類安全事故發生。
第十條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必須制定本地區非煤礦山重大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經政府主要領導簽署後報上壹級政府備案。
第十壹條根據“誰審批、誰負責、誰發證、誰管理”的原則,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實施相應的監督管理工作:
(壹)國土資源部門要依法做好非煤礦山企業采礦許可證的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
(二)公安部門要依法做好非煤礦山企業《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和《民用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的發放和監督管理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做好非煤礦山企業營業執照的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
(四)環保、監察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實施相應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煤礦山安全的監督管理,定期開展檢查,發現危及安全的情況,可以要求企業立即整改或者下達限期整改通知書。在緊急情況下,可以要求礦山企業立即停止作業。礦山安全監察員應當對檢查中發現的企業違反礦山安全法、本辦法和有關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提出處理意見,並通報有關部門。相關部門接到通知後,應根據各自職責開展工作,並依法註銷或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采礦許可證被註銷或者吊銷的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按照“明確責任、分級管理”的原則,規範事故報告、調查和處理程序。礦難發生後,各級人民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要嚴格按照《重慶市傷亡事故處理程序暫行規定》的要求,認真開展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章問責
第十四條已被列為關閉的不具備非煤礦山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礦山死灰復燃後仍在非法生產的;凡未通過整改驗收的礦山將擅自恢復生產,無論是否發生事故,都將依法追究礦主及相關責任人的經濟責任、紀律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各級政府部門和依法負責安全生產行政審批事項的機構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準;對弄虛作假、騙取批準或者與行政人員串通騙取批準的,應當立即撤銷原批準,並依法對有關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政府行政審批部門、安全監管部門不履行規定職責,造成重特大事故的,按照《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的實施意見》(渝府發【2001】64號)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