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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詞怎麽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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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誌明訴重慶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子楚府發民第919號

原告周誌明。

委托代理人:蔣能友,重慶市涪陵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慶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原名重慶涪陵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90855149-4。

法定代表人:唐,重慶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冉光輝,重慶聖石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郎洪,重慶聖石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誌明與被告重慶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於2009年3月6日受理本案後,張果法官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誌明的委托代理人蔣能友、被告重慶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審結。

原告周誌明訴稱,2002年4月30日,重慶涪陵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重慶市涪陵五中簽訂了《涪陵五中學生宿舍2、3號樓施工合同》,合同內容為土建、水電安裝及裝修。2002年5月,原告到被告辦公室工作,擔任水電安裝工人。工程完工後,被告於200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條,欠原告工資12000元水電安裝費。後被告陸續支付了部分欠款,至2007年2月17日仍未支付4140元。多次催收無果後,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電安裝工資465,438+040元及利息。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周誌明在訴訟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重慶市涪陵區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重慶市涪陵區第五中學於2002年4月30日簽訂的《涪陵區第五中學2、3號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證明該工程由被告承建,項目經理為韓樂偉。2.借(收)件,意在證明2004年10月9日65438、韓樂偉等人確認欠原告水電安裝款12000元,被告多次付款後仍欠原告4140元。

被告重慶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項。庭審中,被告重慶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確認其原名為重慶涪陵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2002年,被告人承接重慶市涪陵五中二、三號學生宿舍工程,韓樂偉任項目經理;2004年6月,重慶市涪陵五中學生宿舍二、三號樓竣工驗收。

被告重慶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原告周誌明出示的涪陵五中學生宿舍2、3號樓施工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周誌明在法庭上沒有核對原始證據,但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

經原告周誌明、被告重慶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舉證、質證,本院認定:原告周誌明提供的《涪陵五中學生宿舍2、3號樓施工合同》系抄襲重慶市涪陵五中,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本院予以確認,並作為確鑿證據予以采信;借款(收據)文件是原件,其中有韓樂偉、、曾崇蓮、黃和舒的幾個簽名,以確認欠款金額及隨後的付款和對賬。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本法院確認了這壹點,可以作為確鑿的證據接受。據此,結合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重慶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原名重慶涪陵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2002年4月30日,重慶涪陵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重慶市涪陵五中簽訂《涪陵五中二、三號宿舍施工合同》,合同內容為土建、水電安裝、裝修;韓樂偉在合同中被任命為項目經理。項目建設期間,重慶市涪陵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將水電安裝工程發包給原告周誌明組織施工。2004年10月9日,65438、韓樂偉、虞書等人與周誌明就水電安裝款進行結算,確認原告尚欠水電安裝款12000元。2004年6月,重慶市涪陵五中學生宿舍二、三號樓竣工驗收。後來被告多次支付欠款,至2007年2月17日仍欠4140元。原告周誌明多次催收欠款未果,向本院提起上訴。在訴訟中,原告周誌明放棄要求被告重慶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當庭利息。

本院認為,被告重慶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重慶市涪陵五中二、三號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間,將水電安裝工程分包給原告周誌明組織施工,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周誌明具有施工資質,故原告周誌明、被告重慶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期間的建設工程合同應屬無效;但原告周誌明實際施工的水電安裝工程已竣工驗收,雙方已按約定結清工程款,經雙方結算後被告重慶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周誌明部分工程款,故原告周誌明要求被告重慶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責任,本院應予支持。原告重慶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周誌明雖對借款(收據)單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舉證予以否認,故周誌明主張重慶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尚欠水電安裝費465,438+040元,本院予以受理。據此,被告重慶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雙方不存在合同關系,被告不欠原告款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誌明放棄在法庭上要求被告支付資金利息,這是對其權利的法律懲罰,本院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重慶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10日內向原告周誌明支付水電安裝工程款4140元。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慶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狀,上訴於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並應在提出上訴狀後七日內向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用。逾期不交納上訴費用或者不按規定辦理延期手續的,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將自動撤回上訴。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壹方不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自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後壹日起計算。

張果法官

2009年4月1日

記賬員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