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規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和規章需要處罰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參照本規定執行。第三條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便利在工程建設中違法違紀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第四條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便利,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壹)指使或者強迫審批機關違反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或者指使、縱容下級違法建設的;
(二)授意選擇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商幹擾招標活動的;
(三)為有親屬關系的人承攬工程或者供應物資提供便利;
(四)指定使用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參與工程發包、承包或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其他違反工程建設規定應予處罰的行為。第五條建設項目審批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超越權限、濫用職權或者違反規定程序辦理相關審批手續、許可或者拖延辦理,影響項目建設的;
(二)指定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材料設備供應單位;
(三)獨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擅自減免應當繳納的工程建設相關稅費的;
(四)在工程建設管理和監督中玩忽職守,不制止、糾正或者查處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違反工程建設規定應予處罰的行為。第六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違反有關規定為外地在京施工企業辦理承包工程備案手續的;
違反招標投標管理規定的;
(三)施工過程中,未按有關規定進行工程質量監督或工程質量驗收的。第七條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未依法辦理工程建設相關手續和許可,或者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工程建設相關手續和許可的;
(二)投標或者在投標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三)在拆遷安置中高估冒算,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未經批準、違規拆遷,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擅自擴大建設規模、改變建設標準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
(五)要求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或者施工企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施工技術和安全規範、標準進行工程勘察設計或者施工作業,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或者重大質量隱患的。第八條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相關業務,或者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
(二)買賣、轉讓、出借、出租、塗改或者偽造資質證書、批文、營業執照、銀行賬號、設計簽名和印章的;
(三)不按照國家或者地方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勘察、設計和施工,影響工程質量或者安全的;
(四)與建設單位或者其他單位串通,阻撓或者排擠其他單位的公平競爭,擾亂正常招標投標秩序的;
(五)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
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
(七)在施工中偷工減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或者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影響工程質量和安全的;
(八)不采取措施消除施工安全事故隱患,且情節嚴重的;違章指揮或強令冒險作業,造成重大傷亡或重大經濟損失的;
(九)采用偽造證據、虛列造價等欺詐手段或者與發包人有關人員串通高估冒算、擡高工程造價的;
(十)其他違反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和規章,需要處罰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