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動物:家畜、家禽、野生動物、蜜蜂、魚、蠶等。
(二)動物產品:生皮、毛、肉、內臟、油脂、血、蛋、精液、骨、蹄、角等。
(三)植物: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種子、種苗、繁殖材料等。
(4)植物產品:糧、豆、棉、油、麻、煙、種子、幹果、鮮果、蔬菜、生藥材、原木、飼料等。
(五)運載動植物及其產品的車、船、飛機以及包裝物、墊料和飼養工具。
其他可能實施檢疫的貨物和車輛也應當實施檢疫。第三條應當檢疫的動物傳染病、寄生蟲和植物危險性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統稱病蟲害)分為檢疫對象和應檢病蟲害。
(壹)檢疫對象是指國家規定不準進境的病蟲害。檢疫對象名單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農牧漁業部公布。
(二)應檢病蟲害是指對外簽訂的有關協議、協定和貿易合同中規定應檢疫的病蟲害,由出口商申請檢疫。第四條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通航港口和機場以及國境口岸和國界江河口岸的動植物檢疫站和設在有關省會、自治區首府的動植物檢疫站(統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是代表國家執行進出口動植物檢疫任務的機關。第五條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及其運載工具經檢疫合格的,方準進出口。第二章進口檢疫第六條進口動物和動物產品須經農牧漁業部事先同意。但是,進口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應當事先經林業部批準。
進口種子、種苗、繁殖材料,由進口部門填寫《進口種子、種苗檢疫審批單》,屬於國務院有關部門進口的,由農牧漁業部或林業部按業務分工分別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進口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廳(局)批準。第七條進口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在貿易合同或者科技合作、捐贈、交流、援助協議中載明國家規定的檢疫要求或者兩國政府達成的檢疫條款,並規定必須附有出口國政府授權機關出具的檢疫證明。第八條進口動植物及其產品必須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
(壹)貨物到達口岸前或到達口岸時,收貨單位或其代理人應填寫報檢單(或憑運單),連同輸出國家的檢疫證書壹並交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查驗。
(二)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入境列車、汽車實施檢疫任務,對入境船舶實施聯檢後登船,對入境航空器在卸貨地點實施檢疫任務。第九條進境動植物及其產品經檢疫沒有發現檢疫對象或者有害生物的,應當簽發檢疫放行單或者在貨運單上加蓋檢疫放行章,準予進境。第十條經檢疫發現進口動物、動物產品有檢疫對象和病蟲害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通知報檢單位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壹)患有嚴重傳染病的動物和同組動物由全組退回或全組撲殺並銷毀屍體。(二)患有壹般傳染病的動物被退回或者撲殺並銷毀其屍體;同群動物應在動物檢疫或指定場所隔離觀察。
(3)患有非傳染性疾病的動物應接受治療。
(四)動物產品應當消毒、退貨或者銷毀。
前款第(二)項隔離觀察和第(三)項處理的動物經檢驗未發現疾病的,第(四)項動物產品經消毒檢疫後允許輸入。第十壹條進口植物、植物產品經檢疫發現有檢疫對象和應檢病蟲害的,應當區別情況簽發,並通知報檢單位分別作熏蒸、消毒、控制使用、退回或者銷毀處理。經熏蒸、消毒等消毒處理後,檢驗合格的方可進口。第十二條進口動植物及其產品在進口口岸實施檢疫和處理。
由於港口條件或其他原因,必須運送到內地指定地點進行處理,並須經農牧漁業部批準。在運輸、裝卸過程中應采取嚴格措施防止疫情傳播,並通知當地檢疫機構。
該部監督執行情況。第十三條檢疫對象、被病蟲害汙染的場所、倉庫、交通工具、墊料、飼養工具等。由報檢單位或收貨單位根據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的要求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