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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
第壹條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農業耕地,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在被占用前三年內用於種植作物的土地也被視為耕地。第三條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為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第四條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算依據,按照規定的稅額壹次性征收。第五條耕地占用稅的稅額規定如下:

(壹)以縣為單位(下同),人均耕地不足壹畝(含壹畝)的,為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

(二)人均耕地面積在壹畝至二畝(含二畝)的,每平方米壹元六角至八元;(三)人均耕地面積在二畝至三畝(含三畝)的,每平方米由壹元提高到六元五角;

(四)人均耕地面積在三畝以上的,每平方米壹元至五元。

農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規定減半征收契稅。

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經濟發達、人均耕地特別少的地區可以適當提高適用稅額,但最高不得超過上述規定稅額的50%。

地方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當地情況具體核定。第六條納稅人必須自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

納稅人按規定將耕地歸還土地管理部門的,已繳納的稅款不予退還。第七條下列經批準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稅:

(壹)軍隊軍事設施用地;

(二)鐵路、機場跑道和停機坪用地;

(三)爆炸物品儲存用地;

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第八條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傷殘軍人、孤寡農民、革命老區、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山區在規定的用地標準內繳納新房稅款確有困難的,納稅人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申請減稅或者免稅。第九條耕地占用稅由金融機構負責征收。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單位和個人占用耕地後,應及時通知當地同級財政機關。獲準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持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向財政機關申報納稅。土地管理部門憑稅收收據或征用批準文件分配土地。第十條被批準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第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期限向財政機關申報納稅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納稅額0.5%的滯納金。第十壹條允許單位或者個人征用、占用耕地兩年以上不使用的,耕地占用稅按規定稅額增加二倍以下;未經批準或者超過批準限額、超過規定標準建設農民住宅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第十二條納稅人與金融機構發生納稅爭議或違規處理時,納稅人必須先按照金融機構的決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後在10日內向上級金融機構申請復議。上級財政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投訴人對答復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十三條占用魚塘、菜園、菜地等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建設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第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第十五條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報財政部備案。第十六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