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
第四條企業國有資產屬於國家。國家實行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壹,管資產與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
第五條國務院代表國家對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大型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以及重要基礎設施和重要自然資源領域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由國務院確定並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對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其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並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履行的其他國有、國有控股和國有控股股份制企業,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統稱所出資企業。
第六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企業國有資產較少的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不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堅持政府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離,堅持政企分開、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行使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其他政府機構和部門不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
第八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嚴格執行法律、行政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