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訂立合同為名惡意協商,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以訂立合同為名的惡意協商,是指根本沒有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與對方談判只是壹個借口,目的是損害締約壹方的利益。締約過失是指當事人壹方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義務,給對方的信賴利益造成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
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如下:
1.締約壹方違反了法定的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在締約階段,當當事人接觸並協商訂立合同時,他們已經從最初的普通關系進入了特殊關系。雙方當事人應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相互承擔壹定的義務,這種義務壹般稱為附隨義務,即相互幫助、相互照顧、相互通知和相互誠實。如果當事人違反附隨義務,破壞締約關系,則構成締約過失,有可能承擔責任。
2.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者先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信賴利益損失的。如果沒有損失,就不存在賠償問題,而所謂信賴利益損失是指相對人因相信合同將有效成立但合同不成立或無效而遭受的利益損失。這種信賴利益必須建立在合理信任的基礎上,即在締約階段,壹方當事人的行為已使另壹方當事人相信合同可以成立或生效。如果不能從客觀事實上信賴合同的成立或生效,即使已經支付了大量款項,也是由於承包人自己的判斷失誤造成的,不能視為信賴利益的損失。
3.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在先合同義務的壹方在主觀上必須有過錯。這裏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只要在締約階段違反附隨義務,最終導致合同不成功或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就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而且,責任大小與過錯形式無關,因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是基於他人信賴利益的損失,其落腳點在於行為的最終結果而非行為本身。
4.締約壹方當事人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者在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與對方所受損失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也就是說,相對人信賴利益的損失是由行為人締約過失造成的,而不是由其他行為造成的。如果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則不能允許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是責任制度的內在要求。
綜上所述,惡意協商是指以協商談判為借口,故意造成對方損害的主觀心理狀態。惡意必須包括兩個方面:壹是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協商的意圖,二是行為人主觀上有造成對方損害的目的和動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00條
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假借訂立合同,惡意協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