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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正確執行刑罰,懲罰和改造罪犯,預防和減少犯罪,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

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在監獄執行。第三條監獄應當貫徹懲罰與改造相結合、教育與勞動相結合的原則,將罪犯改造為守法公民。第四條監獄應當依法監管罪犯,根據改造罪犯的需要,組織罪犯從事生產勞動,對罪犯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技術教育。第五條監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監獄、執行刑罰、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動受法律保護。第六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監獄執行刑罰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監督。第七條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辯護、申訴、控告和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監規,服從管理,接受教育和參加勞動。第八條國家保障監獄改造罪犯所需的經費。人民警察經費、罪犯改造經費、罪犯生活費、監獄設施建設經費和其他專項經費列入國家預算。

國家為罪犯勞動提供必要的生產設施和生產經費。第九條監獄依法使用的土地、礦產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以及監獄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第十條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監獄工作。第二章監獄第十壹條監獄的設立、撤銷和遷移,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批準。第十二條監獄設監獄長、副監獄長若幹人,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必要的工作機構和其他監獄管理人員。

監獄管理人員是人民警察。第十三條監獄人民警察應當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嚴守紀律,清正廉潔。第十四條監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索取、收受或者侵占犯罪分子及其親屬財物的;

(二)私自釋放罪犯或者玩忽職守致使罪犯脫逃的;

(三)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罪犯的;

(四)侮辱罪犯人格的;

(五)毆打或者縱容他人毆打罪犯的;

(六)利用犯罪分子為謀取私利提供服務的;

(七)違反規定,私自為罪犯傳遞信件或者物品的;

(八)非法將罪犯監督權交給他人行使的;

(九)其他違法行為。

監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第三章刑罰執行第壹節監禁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應當將執行通知書和判決書送達在押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和判決書之日起壹個月內將罪犯交付監獄執行刑罰。

罪犯在被移交執行前剩余刑期不滿壹年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第十六條罪犯被交付執行時,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人民法院判決書副本、執行通知書和結案登記表同時送達監獄。監獄未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監;上述文書不全或者記載錯誤的,作出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補充或者更正;那些可能導致錯誤監禁的人不會被監禁。第十七條監獄應當對交付執行的罪犯進行身體檢查。經審查,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暫不收監:

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2)懷孕或哺乳嬰兒的婦女。

暫不收監的前款所列罪犯,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暫予監外執行。暫予監外執行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收監執行。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在其居住地執行。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後,原判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收監執行。第十八條罪犯收監時,應當嚴格檢查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監獄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後歸還其家屬,違禁品予以沒收。

女囚犯由女人民警察檢查。第十九條罪犯不得與子女在監獄服刑。第二十條罪犯收監後,監獄應當通知罪犯家屬。通知書應當自收監之日起五日內發出。第二節罪犯申訴、控告和檢舉的處理第二十壹條罪犯對生效判決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

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處理罪犯的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