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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航航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二條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以下簡稱交通部)主管全國水運行業。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設立的航道管理機構是統壹管理航道和航道設施的主管部門。第3條國家水道是指:

(a)構成國家航道網並可通航500噸以上船舶的內河航道;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常年(不含封凍期)可通航300噸以上(含300噸)船舶的內河航道;

(三)可通航3000噸級以上(含3000噸級)船舶的沿海幹線航道;

(四)港口對外開放通道;

(五)國家指定的重要航道。第四條地方航道是指:

(壹)可常年通航300噸以下船舶(包括跨省通航的300噸以下船舶)的內河航道;

(二)3000噸以下沿海通航水道和地方沿海中小港口之間的短途航道;

(三)不對外開放的港口和航道;

(四)地方航道主管部門管理的其他航道。第五條航道建設和管理,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符合國家和交通部發布的有關航道技術標準。第六條航道是重要的水上交通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有責任加強對航道建設、管理和維護的領導;制定國民經濟發展計劃時,應統籌安排航道的建設和發展,並認真組織實施。第七條《條例》和本細則所稱航道,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和運河等不同水位可供船舶、排筏航行的區域;

“航道設施”是指航標、導航、灘地擱淺和通信設施、整治建築物、航運臺階、過船建築物(指船閘、升船機、水坡、航運渡槽和隧道)、航道水文監測設施、航道測量標誌、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設施;

“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是指大壩、橋梁、渡槽、架空線、水下電纜、管道、隧道、碼頭、護岸、棧橋、護岸、滑道、房屋、涵洞、抽水(排)站、固定漁具、貯木場以及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和其他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工程設施。第二章航道管理機構及其職責第八條國家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交通部按照海域和內河水系設置的航道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部委托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設立的航道管理機構管理;壹般是省、地、市三級管理,也有省級管理。在水運發達地區,可以增加縣級管理。管理機構和管理權限的確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本省情況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專用通道及其通道設施由專門部門管理。除軍用專用頻道外,其他專用頻道應接受當地頻道管理機構的業務監督和指導。第九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對航道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壹)組織宣傳貫徹《條例》和本細則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航道建設、養護和管理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

(二)組織編制轄區航道發展規劃並配合有關部門編制專用航道發展規劃;

(三)配合有關部門編制與航運相關的流域綜合規劃或者區域綜合規劃;

(四)向交通部或省級人民政府申請劃分航道技術等級;

五、協調航道管理和航運相關事宜;

(六)根據《條例》和《細則》,處罰違反航道管理的行為,或者授權航道管理機構處罰。第十條各級航道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根據《條例》和《細則》等國家有關法規和技術標準,管理、維護和建設所轄航道及航道設施;

(二)審批與通航有關的攔河、穿河、臨河建築物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

(三)參與編制航道發展規劃,制定航道技術等級,並組織實施航道建設計劃;

(四)配合有關部門對與通航有關的河流進行綜合開發和管理。負責處理水資源綜合利用中與航道有關的事項;

(五)組織航道工作者的科學研究、先進技術交流和技術業務培訓;

(六)負責航道養護費、船舶過橋費等費用的征收管理;

(七)負責發布內河航道通告;

(八)負責保護航道和航道設施,制止盜竊、破壞航道設施、侵占和損壞航道的行為;

(九)接受交通部門的委托,處罰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