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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第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防治大氣汙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經濟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對大氣環境保護的要求,將大氣汙染防治納入生產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第四條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企業必須將大氣汙染防治納入生產建設計劃和技術改造計劃。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大氣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五條建設項目大氣汙染防治所需資金、材料和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統籌安排。第二章大氣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六條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其大氣汙染防治設施必須經批準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驗收,並符合下列條件:

(壹)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的處理效果達到設計標準;

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管理規章制度健全;

(三)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的相關技術資料齊全。

建設項目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第七條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對經驗收合格已投入使用的大氣汙染防治設施進行檢修或者更新,確保設施正常運行。第八條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單位,必須向汙染物排放地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汙染物排放申報登記表。申報登記後,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需要重大改變的,應當在改變前十五日提交新的《排放申報登記表》;如果是突然的重大變更,必須在變更後三天內提交新的《排汙申報登記表》。第九條需要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汙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並說明理由。環境保護部門接到報告後,應在壹個月內給予答復。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同意。第十條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汙單位應當定期向環保部門報告治理進展情況。

環保部門應當對限期治理單位的治理情況進行檢查,對已完成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驗收,並將驗收結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第十壹條造成大氣汙染事故的單位,必須在事故發生後48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汙染物排放量、經濟損失和人員傷亡的初步報告。事故查明後,應對事故的原因、過程、危害、采取的措施、處理結果、遺留問題和預防措施作出詳細的書面報告,並附相關證明文件。第十二條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對轄區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或者佩戴標誌。

環境保護部門監督管理人員持有的檢查證件必須是省級以上人民法院環境保護部門頒發的證件。第十三條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下列信息和資料:

汙染物的排放;

汙染物處理設施的運營、運行和管理情況;

(三)監測儀器設備的型號、規格及其校準情況;

(四)監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

(五)實施期限;

事故情況及相關記錄;

(七)與汙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和原材料使用信息;

其他與大氣汙染防治相關的信息和資料。第三章煙塵汙染防治第十四條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鍋爐煙塵排放標準,在鍋爐產品質量標準中規定鍋爐初始排放的煙塵濃度和煙氣黑度標準。

鍋爐新產品定型前,其初始排放煙塵濃度、煙氣黑度標準和測試數據應當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鍋爐制造商必須在鍋爐產品的銘牌或說明書上標明鍋爐初始排放的煙塵濃度和煙氣黑度標準。

禁止制造、銷售或者進口不符合本條第壹款規定的煙塵濃度和煙氣黑度標準的鍋爐。第十五條新建工業爐窯和新安裝的鍋爐在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前,必須按規定程序報環境保護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和地方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第十六條城鎮新建工業區、新建住宅區和舊城改造,應當與供熱、供電相結合;對不具備熱電聯產條件的,應當實行集中供熱;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