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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壹條“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的規定,制定本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任務是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保障自然環境的合理利用,防止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為人民創造清潔適宜的生活和工作環境,保護人民健康,促進經濟發展。第三條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大氣、水、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勝古跡、風景名勝區、溫泉、療養區、自然保護區、生活居住區等。第四條環境保護工作的原則是: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化害為利、依靠群眾、保護環境、造福人民。第五條國務院及其所屬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切實做好環境保護工作;在制定國民經濟發展規劃時,必須統籌安排環境保護和環境改善工作,並精心組織實施;對已經造成的環境汙染和其他公害,必須有計劃、有步驟地加以解決。第六條各企業事業單位在選址、設計、建設和生產中,必須充分註意防止環境汙染和破壞。進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時,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經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後,方可進行設計;防止汙染和其他公害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各種有害物質的排放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對環境造成汙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應當按照誰汙染誰治理的原則,制定計劃,積極治理,或者報請主管部門批準轉產搬遷。第七條舊城改造和新城建設應當根據氣象、地理、水文和生態條件,對工業區、居住區、公共設施和綠化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進行綜合規劃和合理布局,防止汙染和其他公害,有計劃地建設現代化清潔城市。第八條公民有權對汙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被檢舉、控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第九條進入或者途經中國領海、領空的外國人、外國航空器、船舶、車輛、物料和生物,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環境保護的法規和規定。第二章自然環境保護第十條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土地,改良土壤,增加植被,防止水土流失、板結、鹽堿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

開墾荒地、圍海造湖、興建大中型水利工程等。必須事先進行全面調查,並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止生態系統遭到破壞。第十壹條保護河流、湖泊、海洋、水庫等水域,保持良好水質。

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禁止滅絕性捕撈和破壞。

嚴格管理和節約工業用水、農業用水和生活用水,合理開采地下水,防止水資源枯竭和地面沈降。第十二條開發礦產資源必須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和綜合利用。嚴禁亂挖亂采,妥善處理尾礦和礦渣,防止資源破壞和自然環境惡化。第十三條嚴格遵守國家森林法律法規,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開展合理采伐,及時撫育和更新,禁止毀林、濫伐林木,預防森林火災。

大力植樹造林,綠化荒山荒地,綠化沙漠和半沙漠地區,綠化村鎮和工礦區。應充分利用工廠、礦區、學校、機關、村莊、路邊、水邊、住宅等分散的空地,植樹種草,實現大地景觀化。第十四條保護和發展牧草資源。積極規劃和開展草原建設,合理放牧,保持和提高草原的再生能力,防止草原退化,禁止亂墾草原,防止草原火災。第十五條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和野生植物資源。根據國家規定,嚴禁獵捕和采伐珍貴、稀有野生動植物。第三章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第十六條積極防治工礦企業和城市生活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垃圾、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惡臭等有害物質對環境的汙染和危害。第十七條在城市居民區、水源保護區、名勝古跡、溫泉療養區和自然保護區內,不得設立汙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已經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調整或搬遷。第十八條積極試驗和采用無汙染或少汙染的新工藝、新技術和新產品。

加強企業管理,推行文明生產,綜合利用汙染環境的廢氣、廢水、廢渣,變害為利;確需排放的,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如果壹時達不到國家標準,必須限期治理;逾期未達到國家標準的,要限制企業生產規模。

汙染物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按照排放汙染物的數量和濃度收取排汙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