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領海,情況就不同了。這是國家主權範圍內的事情,外國船只只能自由飛行,不能停留。在毗連區、專屬經濟海域和公海,所有國家都有航行自由,沒有任何限制或特殊規則。
法律地位
毗連區的法律地位不同於領海的法律地位。沿海國對毗連區不享有主權,只是在毗連區行使某些方面的控制權,國家對毗連區的控制權不包括毗連區上方的空域。
毗連區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其地位取決於其所屬的海域或靠近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海域。國家對毗連區實行管制,以維護其主權和法律秩序,並調查和懲罰違法者。?
毗連區的法律地位是壹個復雜的問題。根據“公海在領海之外”的原則,1958《領海及毗連區公約》將毗連區定義為“毗鄰領海的公海”。
1982《海洋法公約》規定,公海的範圍超出了沿海國的內水、領海和專屬經濟區以及群島國的群島水域,因此毗連區被明確定義為與領海相鄰的特定水域。從《海洋法公約》的規定來看,毗連區既不是國家領海的壹部分,也不是公海的壹部分。因此,毗連區是受沿海國家特別控制的區域。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沿海國應在毗連區實行下列管制: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反其海關、金融、移民或衛生法律和規章的行為;懲罰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反上述法律和條例的行為。
擴展數據:
毗連區的產生
毗連區制度產生於18的20世紀30年代,因為沿海國家為了自身利益需要將行使某些權利的範圍擴大到領海以外的某壹區域。最早建立毗連區的制度是英國。1736年,英國制定了《巡航法》,規定了對英國水域船舶航行的監督檢查權。任何在該水域走私或攜帶違禁品的人都將被沒收或罰款。
1876年,英國頒布了《統壹海關法》,規定了對9英裏以內的國內船舶進行監督檢查的權利。從1799到1922,美國多次制定法律,規定了在12英裏範圍內檢查外國船只的權利。美國在1935年頒布的反走私法還授權總統宣布寬度為50至100海裏的海關執法區。
19世紀以後,許多國家根據自己的利益制定了法律,並在領海以外設立了內容和寬度不同的毗連區。此外,壹些國家通過雙邊或多邊協定承認或相互承認毗連區。例如,在1930年,美國與德國、瑞典、挪威和其他15個國家簽署了條約,承認彼此的毗連區。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毗鄰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