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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對自然人犯罪主體的規定
法律主觀性:

壹、自然人犯罪主體* * *具備的要件

(1)犯罪主體必須是自然人。所謂自然人,是指具有生命的獨立個體。自然人的人格是資格,始於出生,止於死亡。

(2)犯罪主體作為自然人,必須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刑事責任能力不是任何自然人都具備的,其具備受到自然人年齡、精神狀態等諸多因素的制約和影響。只有那些達到壹定年齡且精神正常的自然人才能成為犯罪主體。

第二,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

1.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是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是相對刑事責任的時代。也就是這個年齡段的人只對壹些嚴重犯罪負刑事責任。

3、14周歲以下,無論實施何種危害社會的行為,都不負刑事責任,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的年齡。

4.七十五周歲以上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未滿16周歲不予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監護人予以管教,必要時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上述規定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優先的精神。

三。刑事責任能力的確定

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通常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所以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只是壹種消極的判斷。在判斷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時,需要註意以下幾個問題:

(1)對於無責任能力的判斷,既要采用醫學標準,也要采用心理學標準。即首先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精神疾病,其次判斷其是否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前者由精神科醫生鑒定,後者由司法工作人員評判。司法人員在判斷精神病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時,除應註意精神科專家的鑒定結論外,還應註意以下幾點:

第壹,要重視對精神疾病種類和嚴重程度的審查,因為精神疾病種類和嚴重程度對判斷精神病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具有重要意義。

第二,要調查鄰居中精神病人的言行和精神狀態。

第三,需要進壹步判斷精神病人的行為與其精神疾病是否有直接聯系。

(二)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即間歇性精神病人實施行為時,精神正常,有辨認和控制能力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另壹方面,如果行為不正常,不具備辨認和控制能力,則該行為不構成犯罪,因此不承擔刑事責任。可見,間歇性精神病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以其實施該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標準,而不是以其在偵查、起訴、審判期間精神是否正常為標準。

(3)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4)醉酒者犯罪應負刑事責任。

(五)聾啞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死亡或者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起訴,應當負刑事責任。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依照前三款的規定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依法開展專項糾正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