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不能實現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的,不能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支付的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 並可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兩倍的賠償責任: (壹)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在未告知買受人的情況下將房屋抵押給第三人的; (2)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
壹房二賣是指出賣人將同壹特定房屋先後或同時以兩份買賣合同賣給兩個不同的買受人。也就是所謂的房屋雙重買賣。
壹房二賣糾紛,實踐中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處理:
1.出賣人先後與兩個不同的買受人訂立合同後,履行了後壹個買受人的合同義務,並辦理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
本案中,雙方房屋買賣合同均有效。但由於成立的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合同中的買受人實際上已經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權。此時,兩個買受人所享有的債權性質是不同的:後壹個買受人由於其債權已經得到滿足,已經是房屋的所有權人,因此享有因房屋所有權而產生的物權請求權。
前買受人享有因房屋買賣合同而產生的債權請求權,是對出賣人的壹種給付請求權,尤其是收取價款的權利,對買賣標的物本身沒有直接的控制和排他的效力。即使買賣標的物已經占有,由於房屋所有權已經登記過戶給後買受人,其對房屋的占有也就失去了法律依據,構成了占有的權利,應當承擔返還房屋的義務。根據《合同法》第壹百壹十條第(壹)項的規定,出賣人對買受人不履行非貨幣債務或者履行非貨幣債務不符合約定,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的,買受人不得要求履行。如果賣方違反這壹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也就是說,合同的標的物已經歸他人所有,實際履行已經不可能。這種情況下,不存在強制實際履行的問題。至此,合同上的債務轉化為損害賠償的債務。
2.出賣人將房屋出售給前買受人並辦理產權轉移登記後,與後買受人就同壹房屋訂立了買賣合同。
此時因為房屋產權已經轉移,賣方不再是房屋的所有人。賣家就是出賣別人的東西。《合同法》第壹百三十二條第壹款規定:“出賣的標的物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不屬於出賣人所有,出賣人無權處分的物,不構成買賣合同的標的物。關於無權處分制度,《合同法》第五十壹條規定:“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人,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3.兩筆交易的過戶登記尚未完成。
在兩次銷售均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情況下,房屋所有權仍由出賣人享有,兩次銷售的買受人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買家原則上只能通過債權保護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基於先後買賣合同的雙債權處於平等地位,沒有等級關系,因此前買受人和後買受人都可以隨時請求出賣人履行債務。
房屋買賣合同買受人的權利之壹,也是履行的重要內容,是行使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請求權。在兩個債權的實現構成競合關系的前提下,誰先取得申請登記的權利,誰就具有優先效力。
因此,就兩個合同的履行而言,首先,行使登記請求權的買受人的優先權,應當以請求轉移登記的先後順序來確認。同時提出請求的,應當確認履行期較早的合同的買受人按照約定的履行期從至的順序優先行使登記請求權;壹個合同約定履行期限,另壹個合同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可以確認無履行期限合同的買受人優先行使申請登記權;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原則上認為兩個合同的買受人自合同成立時起有權申請登記,但訂立前壹個合同的買受人有權在之前申請登記,故前壹個合同應受合同訂立順序的保護。但這種保護不是確認前買受人對房屋的所有權,而是保護前買受人優先行使登記請求權。登記機關應當優先考慮前買受人的登記申請,法院可以判決強制出賣人履行前合同,督促其及時辦理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