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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檢驗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船舶檢驗管理,規範船舶檢驗服務,保證船舶檢驗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以及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公約,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船舶檢驗活動以及對從事船舶檢驗活動的機構和人員的管理。

本規定所稱船舶檢驗,是指對船舶、水上設施、海產品和裝運貨物的集裝箱的檢查。

本規定不適用於軍用船舶、運動船舶、漁業船舶和從事油氣生產的設施的檢驗。第三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船舶檢驗工作。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負責船舶檢驗的統壹監督管理。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和權限實施船舶檢查和監督。第二章船舶檢驗機構和人員第四條船舶檢驗機構是指實施船舶檢驗的機構,包括交通運輸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船舶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國內船舶檢驗機構)和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船舶檢驗公司(以下簡稱外國船舶檢驗公司)。

交通運輸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審批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或者外國船舶檢驗公司時,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規定的船舶檢驗機構審批條件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經批準的,應同時界定國內船舶檢驗機構和外國船舶檢驗公司的檢驗業務範圍。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應當向社會公布船舶檢驗機構的檢驗業務範圍。第五條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A、B、C、D類從事法定檢驗:

(壹)甲級船舶檢驗機構可以從事包括國際船舶、國內船舶、水上設施、海運貨物集裝箱和相關船用產品的法定檢驗;

(2)B類船舶檢驗機構可以從事國內航行船舶及相關船用產品的法定檢驗;

(3)C類船舶檢驗機構可以從事內河船舶法定檢驗;

(4)D級船舶檢驗機構可以在封閉水域從事小型內河船舶、長度不超過30米且主機功率不超過50千瓦的貨船和長度不超過30米且主機功率不超過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檢驗。第六條外國船舶檢驗公司的業務範圍包括:

(壹)根據船旗國政府的授權,對懸掛該國國旗或擬懸掛該國國旗的船舶和海上設施實施法定檢驗和分類檢驗;

(二)檢驗本款第(壹)項規定的船舶和海上設施使用的有關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

(三)檢查外國企業的海運集裝箱;

(四)經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批準,在逐步開放範圍內對在中國註冊的國際航行船舶實施分類檢驗。第七條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在批準的業務範圍內從事船舶檢驗活動。第八條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報告年度船舶檢驗工作情況,包括質量體系運行情況、檢驗業務量和檢驗人員變更情況。第九條船舶檢驗師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檢驗技能,符合國家對船舶檢驗師資格的要求。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負責統壹組織船舶檢驗師考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船舶檢驗師資格證書。第十條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對船舶檢驗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和不定期的持續知識更新培訓。第三章法定檢驗第十壹條法定檢驗是指船旗國政府或者其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法定檢驗技術規範,對船舶、水上設施、海洋產品和裝運貨物集裝箱的安全技術狀況實施的強制性檢驗。

法定檢驗主要包括建造檢驗、定期檢驗、初次檢驗、臨時檢驗、拖航檢驗和試航檢驗。第十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或者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的船舶或者水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國內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建造檢驗:

(壹)船舶和水上設施的建造;

(二)改變船舶主尺度、船型、分艙等級、載客量、旅客居住地、主推進系統以及其他影響船舶主要性能和安全的重大變更,或者涉及水上設施安全的重大變更。

船舶和水上設施的建造或重大改造應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檢驗。第十三條在中國註冊的營運船舶或者水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簽發船舶檢驗證書的國內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定期檢驗。

定期檢驗可委托作業地國內船舶檢驗機構代為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