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18歲至55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第三條為了保證臨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防止血液浪費,自治區對獻血實行統壹規劃,有計劃地安排采血和供血。第四條適齡健康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獻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指定的采血點獻血。第五條公民臨床用血時,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自治區規定的標準收取臨床用血(包括血液采集、儲存、分離和檢驗)費用。第六條無償獻血的公民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獻血證書享有下列用血權利:
(壹)獻血者自獻血之日起5年內無限量免費用血;5年後按照同等獻血量免費用血;累計獻血量達到800毫升以上的,終身免費用血;
(二)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按照獻血量免費用血。第七條下列公民需要臨床用血的,應當到當地獻血管理機構申領用血證,並繳納臨床用血費和臨床用血費兩倍的血液互助金:
(壹)有工作單位,所在單位未完成年度獻血任務,本人及配偶、直系親屬均未獻血的;
(二)無工作單位,本人及配偶和直系親屬均未獻血。
55歲以上的公民如需臨床用血,憑本人《居民身份證》用血,繳納臨床用血費,免交用血互助金。第八條本規定第七條第壹款所列公民臨床用血後,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獻血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退還公民繳納的用血互助金:
(壹)所在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年度獻血任務;
(二)本人或其配偶及直系親屬在規定期限內獻血的;
(三)本人及配偶和直系親屬因年齡或健康狀況不符合獻血條件的。
獻血管理機構無故不退還公民繳納的血液互助金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逾期不歸還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九條血液互助金由獻血管理機構管理,存入財政專戶。
除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用途外,血液互助金只能用於無償獻血,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條急診患者需要臨床用血的,醫療機構應當先提供所需血液,然後限制其辦理用血手續。第十壹條醫療機構應當到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站采集血液,嚴格遵守臨床輸血技術規範。
醫療機構必須對臨床用血進行核查,未經核查或者經核查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不得用於臨床。
醫療機構在患者臨床用血前,必須履行風險告知義務,核對用血單據及相關文件。第十二條血站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完善規章制度,嚴格遵守操作規程,確保采供血安全。第十三條自然災害、重大事故、重大軍事行動等特殊情況需要大量用血時,當地人民政府指定單位組織公民緊急獻血。第十四條本規定自2000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