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五十八條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城鄉規劃組織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同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權限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向申請人發放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內向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公布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前,未以聽證會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
(六)對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六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的建設項目出具批準文件的;
(二)未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向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第六十二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合同約定的規劃費壹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接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擔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擔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並依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