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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2016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鞏固和發展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明確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維護其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城鎮各種行業和組織形式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但農村農民集體組織的企業除外。第三條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是我國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基本組成部分,國家鼓勵和支持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的發展。第四條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集體企業)是財產屬於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社會主義經濟組織,實行“共同勞動”,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勞分配為主體。

前款所稱勞動人民集體所有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之壹:

(壹)本集體企業的勞動群眾屬於集體所有;

(二)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範圍內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三)投資者為兩個以上集體企業的,以上第(壹)、(二)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占主導地位。本項所稱主導地位,是指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占企業財產總額的比例,壹般應不低於51%,特殊情況經原審批部門批準可適當降低。第五條集體企業應當遵循的原則是:自願組合、自負盈虧、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經營、民主管理、集體積累和自主支配、按勞分配、持股分紅。

集體企業要發揚艱苦奮鬥、勤儉建國的精神,走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第六條集體企業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集體企業的財產及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受侵犯。第七條集體企業的任務是:根據市場和社會的需要,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發展商品生產,擴大商品經營,提供社會服務,創造財富,增加積累,不斷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繁榮社會主義經濟。第八條集體企業職工是企業的所有者,依照法律、法規和集體企業章程行使企業管理權。集體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九條集體企業依法實行民主管理。職工(代表)大會是集體企業的權力機構,選舉和罷免企業經理,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集體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

集體企業職工的民主管理權利和廠長(經理)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第十條中國* * *集體企業基層組織中的生產黨是集體企業的政治領導核心,領導企業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證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在本企業的貫徹執行。第十壹條集體企業工會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開展工作,組織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第二章集體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十二條集體企業的設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企業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必要的設施,符合規定的安全衛生條件;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並與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從業人員數量;

(四)有明確的業務範圍;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集體企業章程必須載明下列事項:

(壹)企業名稱和住所;

(二)業務範圍和經營方式;

(三)註冊資本;

(四)資金來源和投資方式;

(5)收入分配方式;

(六)組織機構及其職權和議事規則;

(七)職工加入和退出企業的條件和程序;

(八)員工的權利和義務;

(九)法定代表人的產生程序及其職權範圍;

(十)企業終止的條件和程序;

(十壹)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章程訂立日期;

(十三)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第十四條集體企業的設立,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部門批準。

法律、法規對設立集體企業的審批部門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集體企業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第十五條集體企業的合並、分立、停業、遷移或者變更主要登記事項,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由企業提出申請,經原審批部門批準。第十六條集體企業的合並和分立,應當遵循自願、平等的原則,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協議,妥善處理債權債務、其他財產關系和遺留問題,妥善安置企業人員。

集體企業合並或者分立前的權利和義務,由合並或者分立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