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有償取得探礦權、采礦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第四條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應當遵循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保護地質環境和自然景觀,加強地質監測,防治地質災害。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管理,保護礦產資源,維護正常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秩序,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推廣先進技術,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第六條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第七條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組織編制本市礦產資源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家主管部門審批。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市礦產資源規劃。第八條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管理。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對探礦權人、采礦權人要求提供的申請登記資料、財務報表和勘查成果予以保密。第二章勘查管理第九條礦產資源勘查實行全國統壹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負責地質勘查單位的資質認定、礦產資源勘查的審批和勘查許可證的頒發。第十條探礦權申請人應當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經批準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批準的勘查區塊範圍內進行勘查活動。
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可以依法轉讓探礦權。第十壹條探礦權人提出的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應當經評估機構審查,並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壹)金屬和非金屬礦床的勘查報告;
(二)建設水源地所用的各類地下水勘探報告;
(三)勘查區內的地熱田、礦泉水水田和地熱單井、礦泉水單井的勘查報告;
(四)礦種、礦產工業指標和探明儲量發生重大變化,重新編制勘查報告的;
(五)開采過程中儲量升級的勘探報告。第十二條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和勘查資料。第十三條修建鐵路、公路、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各類大型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礦產資源分布和開采情況。
建設項目需要覆蓋礦產資源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審批手續。第三章采礦管理第十四條開采礦產資源實行審批、登記和采礦許可證制度。
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權限,負責礦產資源開采的審批和采礦許可證的頒發。第十五條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審批,頒發許可證:
(壹)在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範圍以外,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為中型和小型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準登記的礦產資源;
(三)跨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第十六條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審批、許可:
分散的礦產資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礦產資源;
(三)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準登記的礦產資源。第十七條小型礦產儲量和分散礦產資源的劃分標準,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定。第十八條村民自用,在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劃定的區域內,可以采挖少量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和粘土,但不得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