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裏規定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優先承包權是法定的優先權。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本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即使約定承包期屆滿承包方有優先承包權,也不得對抗法定優先權。雖然《農村土地承包法》沒有規定行使這壹優先權的期限和方式,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承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後,經過法律規定的民主協商程序,並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得主張優先承包權。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即使承包費、承包期等主要內容相同,甚至在優於原承包內容的條件下提出優先承包權,也不應支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八條
土地經營權轉讓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依法、自願、有償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阻礙土地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權屬性質和農業用途,不得破壞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農業生態環境;
(三)流轉期限不得超過合同期限的剩余期限;
(四)受讓方應當具備農業經營能力或者資格;
(5)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壹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優先承包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