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與擔保具有融資靈活、交易成本低、不存在第三人阻礙債權實現的可能性等諸多優勢,在擔保實踐中壹直發揮著重要作用。
民間借貸案件中,債權人為了債權安全,往往采取“讓與擔保”、“讓後擔保”等非典型擔保方式,但法律如何認定其效力?
壹、《人民九分鐘》中關於“轉讓擔保”的規定
《九民紀要》第四十四條讓與擔保的債務人或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財產正式轉移到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將財產返還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拍賣、變賣或者清償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合同約定債務人到期未清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這部分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按照上述約定,當事人以公示方式完成了財產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未清償債務。債權人請求確認該財產歸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參照《擔保法》關於擔保物權的規定,請求拍賣、變賣、折價以先清償其債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債務人因到期未清償債務,請求拍賣、變賣、折價以清償合同項下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的,人民法院也應予支持。
簡而言之,上述規定:財產的轉移已經完成,則所有權的變更無效,但擔保物權和優先受償權有效。
第二,民法典關於“讓與擔保”的規定
《民法典》第401條: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依法只能優先受償。《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條:質權人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依法只能優先受償。
簡而言之,上述規定:不評價效力、只規定法律後果的立法模式,使得該條規定以解釋的方式適用於以物抵債、轉讓擔保(如買賣擔保)等涉嫌流動的所謂交易安排成為可能,為新制度預留了適用空間。
三、《九分鐘》關於“保證”移交後的規定。
《九人紀要》第四十四條:履行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債務履行期屆滿後,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該以物抵債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人民法院應當重點審查以物抵債協議是否惡意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避免虛假訴訟的發生。人民法院經審查,對上述情況,無其他無效理由,應予支持。
總之,上述規定:以物抵債的協議作為新的協議,原則上有效。訴訟過程中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原則是撤回起訴,立即履行。
九民紀要第四十五條履行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債務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這種情況不同於本紀要第71條規定的讓與擔保,人民法院應當向其說明應當按照原債權債務關系提起訴訟。經解釋後當事人仍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駁回其訴訟請求,但不影響其依據原債權債務關系再次提起訴訟。
簡而言之,上述規定:以物抵債的約定無效,擔保物權不成立,但仍享有壹般的受償權。
讓與擔保和後繼讓與擔保以合同形式將抵押物所有權的讓與作為擔保對象,因此其法律結構比其他擔保方式更加復雜和模糊。如果遇到此類問題,請聯系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