현재 위치 - 법률 상담 무료 플랫폼 - 법률 자문 무료 플랫폼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審計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審計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財政、財務收支和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嚴肅財經紀律,提高經濟效益,加強宏觀調控和管理,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國家設立審計機關,實行審計監督制度。

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國家金融機構、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有國有資產的單位的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第三條審計機關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結論和決定,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必須執行。審計結論和決定涉及其他有關單位的,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執行。第四條審計機關實行雙重領導體制,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受上壹級審計機關領導。第五條國家審計範圍內沒有審計機關派出機構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者配備審計人員,實施內部審計制度。第六條依法設立的社會審計組織可以接受委托,開展審計鑒證和咨詢服務。第二章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第七條國務院設立審計機關。國家審計署是國家最高審計機構。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組織領導全國審計工作,負責審計署審計範圍內的審計事項。第八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壹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審計工作,對同級審計機關審計範圍內的審計事項負責。第九條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重點領域和部門設立派出機構,實施審計監督。第十條各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人員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的規定任免。地方各級審計機關負責人(包括正職和副職)的任免,應當事先征得上壹級審計機關的同意。第十壹條審計人員應當依法審計,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第三章審計機關的主要任務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對下列單位的財務和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壹)本級人民政府和下級人民政府;

(2)國家金融機構;

(三)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基本建設單位;

(四)國家給予財政撥款或者補助的其他單位;

(五)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國內合資經營企業及其他國有資產企業;

(六)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其他單位。第十三條審計機關對前條所列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壹)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二)信貸計劃的執行情況及其結果;

(三)財務計劃的執行情況和決算;

(四)基本建設和更新改造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

(五)國有資產管理;

(六)預算外資金的收支;

(七)借用國外資金和接受國際援助項目的財務收支;

(八)與財政和財務收支有關的各種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

(九)嚴重侵占國有資產,嚴重損失浪費以及其他損害國家經濟利益的行為;

(十)與全民所有制承包經營責任有關的審計事項;

(十壹)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事項。第十四條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國家財政制度和被審計單位的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範圍。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對其審計範圍內的事項進行審計;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範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可以由上級審計機關直接審計。

審計機關可以委托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組織對其審計範圍內的事項進行審計。第四章審計機關的主要職權第十五條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有下列監督檢查權:

(壹)要求被審計單位報送財務預算、財務計劃、決算、會計報表和有關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賬目和資產,查閱有關文件和資料,參加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會議;

(三)向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有關人員調查審計中的有關事項,上述單位和人員應當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明材料;

(四)對於正在進行的嚴重損害國家利益、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提請有關主管部門作出臨時制止的決定。制止無效時,通知財政部門或銀行暫停撥付相關資金;

(五)對阻撓或者破壞審計工作的被審計單位,可以采取查封有關賬冊和資產等臨時措施。